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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孤立适用

 神州国土 2013-11-15
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孤立适用
卞建林 张璐

    证据的运用和事实的认定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我国自1979年刑诉法始,便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上均要达到这样的要求。但长期以来立法本身没有就“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实践中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次修改后刑诉法吸收相关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这一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凡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都要适用此条款规定的条件加以认定。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件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也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即凡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何种罪、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无证据即无事实认定。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本身应当经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修改后刑诉法增加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在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逻辑、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和推理,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达到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系国家规范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达。据考证,最早在英国判例法中确立此标准大约在十八世纪初期,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在现代英美证据法中,按照对事实认定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划分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被看作是诉讼证明所能达到的最高要求,因而成为刑事诉讼中作出定罪裁决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与之相对应的术语是“内心确信”。就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的符合程度而言,又表述为“高度的盖然性”。在日本,传统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随着诉讼结构当事人化而开始使用“超过合理怀疑”(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此,日本学者解释说,“盖然性”不能否定相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高度盖然性”必须达到对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明才是可信的判断;“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超过合理怀疑”则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二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方面也采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一般性意见也规定,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已经得到普遍采用,但“排除合理怀疑”表述本身却还是一个比较复杂、比较微妙,甚至比较玄乎的概念。“合理怀疑”,通常解释为“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从英美法系的诉讼判例和证据理论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强调的是事实裁判者综合全案证据对所需判定之事实的认知状态。什么是合理怀疑呢?就像某位美国法官所指出的,“是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和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出于道义和良知,对于所指控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 

    为了在司法实务中便于把握,英美法系国家也力图通过判例或规则来对这一标准加以细化或量化。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就以对这一证明标准的来源、功能、范围和缺陷的理解为基础,作出了一份向陪审团解释的示范模式:本标准不可避免地与无罪推定交织在一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被告方;合理怀疑不是指想象的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指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它基于推理和常识,而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只是要求证明被告人可能有罪;合理怀疑不是指绝对确定的证明,后者是一种过高的不可能达到的证明要求;虽然合理怀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但其在法律的背景下有特殊含义,将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描述为和陪审员在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种决定(即使是最重要的决定)时所采用的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是错误的;“怀疑”一词不应当以除形容词“合理的”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像“萦绕于脑际”的怀疑、“重大”怀疑或者“严重”怀疑这样的修饰是容易产生误导的;只有在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被给予恰当的谨慎的指示后,法官才能告诉他们,如果他们“确定”或者“确信”被告人有罪,才可以作出有罪裁决。 

    在证据理论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描绘的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总体所要达到的要求,属于客观证明标准。但有台湾学者指出,“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对于是否符合此一标准之判断无法求诸客观的数量化———对证明程度之判断,不外为法院主观之符合度判断。”修改后刑诉法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以便于办案人员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第195条规定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依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具体解读。“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对办案人员主观方面的要求,就是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观上已经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立法的修改,意味着我国法律从客观和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了规范。 

    对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在理解和适用时还应注意几下几点: 

    其一,“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第2款前两项,即证明对象与查证方式密切联系的,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法律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要求在对每一个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从整体上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作出判断,对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其二,应当严格适用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绝不意味着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确定被告人有罪可以降低要求,对此可以结合相关规定进行掌握。如“两高三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等。 

    其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旗帜鲜明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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