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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尽学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心雨室 2013-12-29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尽学,男,1965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尽学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尽学及其辩护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尽学在担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三股股长期间,原阳县原武镇圈楼村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张尽学,让被告人张尽学帮助其办理在原阳县原武镇圈楼村西北地沙岗上购买的1045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许诺事后给被告人好处,被告人张尽学在明知该批杨树所在地不属于其管理辖区,自己无权为王XX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明知王XX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示意王XX等人采伐所购买杨树,导致王XX等人将该1045棵杨树滥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给被告人张尽学2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尽学又将2000元现金返还给王XX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尽学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XX、杨XX、徐XX、杨XX、夏XX、夏XX、郝XX、王XX、王XX、刘XX、张XX、胡XX、闫XX、谷XX等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证明、任职证明、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尽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林木被滥伐113.846立方米,要求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尽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尽学的行为构不上滥用职权罪,张尽学只是让他们间伐,对间伐以外的树木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二份、网上下载的学术研究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尽学在担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三股股长期间,原阳县原武镇圈楼村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张尽学,让被告人张尽学帮助其办理在原阳县原武镇圈楼村西北地沙岗上购买的1045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许诺事后给被告人好处,被告人张尽学在明知该批杨树所在地不属于其管理辖区,自己无权为王XX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明知王XX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示意王XX等人先滥伐所购买的杨树,导致王XX等人将该1045棵杨树滥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给被告人张尽学2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尽学又将2000元现金返还给王XX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尽学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XX、杨XX、徐XX、杨XX、王XX、郝XX、夏XX、夏XX、王XX、刘XX、张XX、胡XX、闫XX、谷XX等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证明、任职证明、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尽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尽学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尽学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关于杨树出材率的证据系学术研究,没有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尽学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尽学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娄茜霞

  审判员 李增军

  审判员 叶维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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