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群众上访和党政机关受理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上访行为,及时、就地、正确地处理上访事项,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程序,依据《信访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群众通过上访的形式反映情况、表达意愿、要求等,必须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民群众上访应当向依法有权对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管辖机关、单位(以下简称直接办理部门)提出。
(二)直接办理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决定答复上访人,并向不服处理决定或要求出具书面处理结果材料的上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三)上访人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的,须持直接办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提出。
(四)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时,对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在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上访人。上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或要求出具书面复查结果材料的,该主管部门应出具《复查意见书》。
第三条 对群众上访(包括集体上访)反映情况、表达意愿、要求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则。
(一)《信访条例》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事项;
(二)提出咨询、建议的;
(三)检举、揭发重要问题和反映重大、紧急情况的;
(四)其他须及时处理的。
第四条 直接办理部门包括:
(一)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
(二)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职能部门;
(三)上访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五条 直接办理部门对受理的上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处理完毕的上访事项,应当填写书面处理意见,同上访人见面。 如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上访人如不服处理决定或要求出具书面处理结果材料,直接办理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书》,上访人可持《处理意见书》在30日内向直接办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复查。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持《处理意见书》要求复查的应当在自收到上访人复查请求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发现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责成原办理部门重新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填写书面意见,同上访人见面。如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上访人仍不服的,允许上访人持复查处理书面意见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或者向同级党委、政府反映。 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应及时告知下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受理和复查上访事项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机关、本部门、本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党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党政机关;
(三)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党政机关、部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其他党政机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八条 上级党政机关复查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依法归属明确的上访事项,应责成相应的归属主管部门负责复查;
(二)对上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责成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复查;对协商复查意见有争议的,由其上级党政机关协调决定,或指定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复查。
第九条 上级党政机关对上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直接办理部门处理决定,未发现有不当之处的,签署:维持直接办理部门处理决定的意见; (二)对直接办理部门处理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直接办理部门重新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直接办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后,维持原处理决定,上访人仍不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直接复查。
(四)上访问题已经县(含县)以上两级党委、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处理、复查完毕并出具《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级机关确认处理(复查)决定正确的,可以不再出具《复查意见书》。
第十条 上访人在上访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访事项应当到党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上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上访人在上访事项受理或复查的规定时限内,不得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
(四)上访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党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查意见;
(五)集体上访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并持上访人签名书,按照本暂行办法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 上级党政机关对未到直接办理部门反映的上访事项,或者未持直接办理部门书面处理意见的上访事项,一般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上访人向直接办理部门提出; 上级党政机关对持直接办理部门书面处理意见越级要求复查的上访事项,应当告知上访人向直接办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 由于直接办理部门或者复查机关对有关问题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的,上级党政机关应责成直接办理部门或者复查机关受理和复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办理部门或复查机关必须填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
(一)上访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
(二)上访人不服处理的;
(三)上级机关或部门责成复议复查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办理部门或复查机关可不予填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
(一)上访人对处理满意、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人的信访事项;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信访局统一制定。填写时,要求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字迹清晰,加盖承办单位公章,做到完整规范。
第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党政信访部门在实施本规则中的职责: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上访事项进行合理分流和引导;
(二)直接受理、复查、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或重大、紧急的上访事项;
(三)实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规则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处理建议;
(四)加强指导实施本《规则》,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上访事项处理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党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承办单位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应受理的而不受理,或推拖不办,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处理、不答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本级处理权限的上访事项,既不积极做好稳定工作,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造成越级集体上访发生的;
(三)对越级集体上访,上级机关通知直接办理部门处理,直接办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无故不予处理的;
(四)受理或复查的上访事项处理完毕后,上访人要求出具书面意见而不出具的,或者应付了事,矛盾上交的。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