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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 是否为拒赔理由

 神州国土 2014-01-16

  杨占良

  车主:未上牌照的新车在上保险后被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与车主签了免责条款,此情况不予赔偿。

  ●未上牌照的新车被盗

  

  2012年10月6日,满城县的赵某以19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轿车,两日后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296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2013年1月7日,赵某发现自己的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后认定该车被盗,为赵某出具了案件未侦破的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显示“特别”约定:(1)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并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2)在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正式号牌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赵某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业务来源是新渠道直销业务,渠道名称为专用产品电话营销。某保险公司向赵某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车主打官司维权

  

  

  要求赔偿无果,于是赵某诉至满城县人民法院。庭审中,赵某认为,自己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某称,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明知该车没有行驶证、未上牌照还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且自己是电话投保,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自己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152960元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却说,其认可赵某车辆的投保情况,并表示赵某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和牌照,盗抢险合同没有生效,相应免责条款已向赵某明确说明,且赵某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签字确认,所以其对车辆的丢失不承担盗抢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该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赵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虽然对盗抢险的保险期间作出了“特别”约定,被告称在投保人声明中有原告签字,但原告不认可。法官从常理分析认为,在保险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更有利、更优惠条件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放弃自成立时生效的约定而同意车辆在领取正式牌号之日才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约定,有违常理。原告交了一整年的保险费,而愿意接受少于一年甚至为零时间(如在一年内未能上牌)的风险保护,也有违常理,故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盗抢险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此,有理由相信是在不平等、不自愿、不合理或被告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认可已清楚“特别”约定条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如果从投保后到上牌照的时间里,被告保险公司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原告只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不享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显失公平。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原告新车无行驶证和车辆号牌而同意承保,并以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代替车辆的号牌,不仅表明了保险标的物的确定性、唯一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彼此达成了特别约定。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必须在保险单上载明让原告充分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解释,以使原告能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296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保险金152960元。

  

  

  ●法官说法: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法官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本身并不是合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仍需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达成一致后格式合同才能成立。但是,格式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本身是否公平合理决定了格式合同是否公平合理。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占有明显的优势,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操作和有些保险用语不熟悉,特别是一些免责条款。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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