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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

 evenight11 2018-03-11

投保人未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 ——李某雄、蒙某香、李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第三人上林县某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作者:卢一凤  发布时间:2014-12-10 11:48:01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李某雄、蒙某香、李某、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第三人:上林县某合作联社

【基本案情】

李某雄为李某生父亲。李某生与蒙某香为夫妻,生育有李某、李某某二子。2011年4月22日,李某生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李某生交纳了225元保险费,第三人的信贷员代被告与李某生办理了意外伤害险投保手续,并向其出具了盖有被告承保业务专用单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注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被保险人为李某生;第一受益人为上林县某合作联社营业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等。保险单背面《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之期间除外(以相同字号加黑)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等。该保险单无李某生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19日,李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生系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遭拒。2013年5月14,原告代李某生清偿其所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32863.37元。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将在《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全部让与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第三人的信贷员代被告与李某生办理了意外伤害险投保手续。投保人未签字确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事先将盖有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交给第三人以供借款人办理投保,视为被告委托第三人代办承保手续,李某生亦予认可,故《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形式要件完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为法律之禁止性规定。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醉酒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不予赔偿系免除被告责任的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于李某生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主张,应在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支持。 何谓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但并不是保险人只要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而本案中,李某生在办理投保时,李某生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或第三人的信贷员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其仅以保险单之责任免除条款以相同字号加黑为由辩称已履行提示义务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没有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加以提示,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被告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依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金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雄、蒙某香、李某、李某某保险金3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有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什么是提示义务?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否则即为未履行提示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以已将保险单之责任免除条款以相同字号加黑为由辩称已履行提示义务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编辑:李敬    

文章出处: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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