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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解释应修改

 lmlawyer 2014-01-31

    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有三个幅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肇事后逃逸是加重处罚情节。因为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其首先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案件。因此,在刑法的规定中,不对其他故意犯罪规定逃逸为加重情节,而对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却要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处罚。这种处罚符合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也使犯罪的危害性与处罚相适应。

    但对于逃逸的界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解释,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因为最高法院关于肇事后逃跑的规定,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从规定的字面理解和实践中的适用,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是逃逸,不管是当时逃离现场,还是处理现场后因不想承担责任而躲避。如果是后者,就有处罚扩大的一面。

    举个例子,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并缴纳了1000元押金,后发现伤者伤情过重,因害怕自己经济上负担不起医疗费用,承担刑事责任,在用公用电话通知伤者家人后,偷偷离开躲避。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在该起案件中,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王某逃避法律追究就是逃逸。但从本案来看,王某应当说是尽到了救治的义务,仅仅因为逃避法律追究就要承担加重的法律后果是不公正的。原因有三:一、与故意犯罪相比,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刑法的规定中对于故意犯罪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规定加重的处罚,刑罚举重以明轻,充其量与故意犯罪的潜逃是一样的标准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处理。二、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本意是囿于逃逸行为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和侵犯,而非针对逃避法律追究,司法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三、将逃逸行为的范围扩大到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观点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将仅仅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逃逸而加重处罚是扩大解释,最高法院应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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