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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数字公司与黄夏年侵犯著作权纠纷判决书

 金瓜银钺 2014-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四层414室。

法定代表人谭兴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星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夏年,

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市范洪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丽杰,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夏年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977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精选佛经注译》一书于1998年1月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黄夏年主编,共计400千字。              

2011年6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7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黄夏年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109教室,使用计算机输入网址“www.bnu.edu.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网站,通过该网站进入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搜索涉案图书,可使用书生阅读器进行全文阅读。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由书生数字公司主办。黄夏年提交了600元公证费和2000元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黄夏年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证书、票据及原审法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书生数字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黄夏年是《精选佛经注译》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书生数字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图书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阅读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黄夏年要求书生数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0.76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数字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书生数字公司停止侵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生数字公司赔偿黄夏年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四千六百元;三、驳回黄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书生数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是为教学科研目的向特定对象提供的,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合理使用的规定,上诉人将其开发的数字图书馆系统实施了DRM技术保护措施:即限定局域网内特定用户使用;限定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内的数据限制在线阅读、不能下载、限制打印;限定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内的数据只能同时被三人阅读;限定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内的数据累计不能被超过100人次阅读;限定每一个人累计阅读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内的数据不能超过100本等等。上诉人侵权情节极其轻微,且已经删除相关涉案作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据以做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本条款主要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三、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夏年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书生数字公司及黄夏年对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黄夏年为《精选佛经注释》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书生数字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书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阅读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者知名度、书生数字公司的使用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四千六百元并无不当。

    关于书生数字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一节,根据2010年2月26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书生数字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应适用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代理审判员    许  波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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