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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工作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办法》、《行...

 徐徐读书 2014-02-18
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工作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办法》、《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问责办法》的通知  
 来源:区纪委   作者:区纪委   时间:2012-5-14

 

中共唐山市丰南区纪委  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局

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工作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胥各庄街道党委、办事处,沿海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现将唐山市《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工作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办法》、《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唐山市丰南区纪委

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局

2012年5月14日


中共唐山市纪委

唐山市监察局

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领域包括:特种设备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活用品安全、矿山安全等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的对象为市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下统称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下称责任人)。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全程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各相关部门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中责任单位、责任人违法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纪处分的规定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追究和党政纪处分,而又需要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责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参与调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分别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对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挂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督办不力的;

(三)对安全生产疏于日常管理或不及时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或逾期不结案的;

(五)隐瞒安全生产问题,或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的;

(六)其他需要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岗位;

(五)暂停职务;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责任追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纪委监察局、唐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唐山市纪委

唐山市监察局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政府投资项目顺利实施,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茸的决定》、《唐山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的政府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代建)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相关责任人是指承担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重要领导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等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包括:

(一)中央、省及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收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农业、水利、城乡公共设施及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乱。

(三)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四)推进高新科技、现代服务业发展、资源节约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其他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问题是指工程质量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严重影响工程使用功能的,须进行返修、返工或加固处理,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是指因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原因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一定数额经济损失的,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

第八条  工程质量问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按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额度,分别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不属于检查或监察对象,应该追究责任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审批中,未如实提供真实资料,欺骗、隐瞒、伪造相关基础资料,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依规进行招标投标或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三)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的;

(五)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事故的;

(六)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有贪污、挪用行为或其他造成浪费和损失的;

(八)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财政等部门追加投资,拨付工程维修资金时,同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对这些项目是否涉及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对涉及工程质量的,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考核扣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等三种形式。

第十三条  对相关责任人视以下三种情况给予责任追究: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工程质量事故和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工程质量事故标准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相应机关,按照《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图纸审查、检测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责任追究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责任人所在单位追究责任,并将责任追究情况及时反馈责任追究部门。

第十六条  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人退休或者退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党政纪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工程质量问题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一年内所管理的工程项目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阻碍、干扰质量问题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调查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  县(市)区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纪委监察局、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唐山市丰南区监察局

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纠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存在的不当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败诉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违法要追究和权力与责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纪检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或者确认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被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必须严格执行败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败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法律大书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在作出败诉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判决、裁定文书抄迭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败诉案件相关资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联合对败诉案件进行调查认定,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应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败诉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并责令整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败诉的,追究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消极应诉,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

(九)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执法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行政执法人员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告知文件制发机关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的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败诉的,领导集体中未提出抵制意见的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其中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违规干预、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败诉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应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败诉轻微过错责任的,依照《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进行责任追究。对行政败诉严重过错责任或造成行政赔偿的,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责令引咎辞职;

(四)免职;

(五)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认。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应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

(二)阻碍、干扰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读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审批人员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读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以及人民法院不及时抄送败诉案件的,依照《唐山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每半年将本级行政败诉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市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纪委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唐山市纪委

唐山市监察局

唐山市公安局

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公职人员的文明交通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强化对我市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使用、行驶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的问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党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问责,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包括:

(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工作人员;

(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工作人员;

(三)市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

(四)市各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五)市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六)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乡镇、街道、站所工作人员;

(七)工商联、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

(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

(十)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公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问责:

(一)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

(二)一年内(一个记分周期)违规记分达到12分的;

(三)交通违章后,不服从交通警察纠正、管理,态度恶劣的;

(四)强迫、唆使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

(五)无证驾驶机动车或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的;

(六)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八)其他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以下线索实施问责: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通报;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

(三)新闻媒体、互联网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时,有本办法所列行为的,应当将查处时间、地点、姓名、驾驶证号、车号、处罚结果等情况,及时通报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警示谈话;

(二)诫勉谈话;

(三)书面检查;

(四)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以上七种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问责。

(一)有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适用警示谈话、诫勉谈话;

(二)有第四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三)有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行为的,适用暂停职务、建议免职;

(四)人民警察违反第四条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应依据公安部“五条禁令”予以查处。

第九条  公安交警在执法时,对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移交而不及时移交或包庇、袒护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从重予以问责。

第十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加重问责:

(一)公职人员中专职司机违反交通法规的;

(二)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干扰阻碍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执法人员、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干预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中部门单位的聘用人员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纪委监察局、唐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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