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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达成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如何救济

 晨风ff 2014-03-06
案情

  杜某于2008年始向莒县某矿业公司供应煤炭,至2009年4月20日,莒县某矿业公司共拖欠杜某煤炭款76万元。2009年5月6日,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莒县某矿业公司给付杜欠款7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莒县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80万元。2012年9月份,杜某多次向莒县某矿业公司催要上述欠款,莒县某矿业公司明确表示拒付,杜某于9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分歧

  本案在和解协议履行届满之时,判决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两年法定期限,对于杜某的债权能否得到救济,法院存在不同意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两年法定期限,杜某的债权已转化为自然债务,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决已过执行期,对其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但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杜某可以以莒县某矿业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理论上说,和解协议具有最低限度的私法契约的法律效力,因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杜某与莒县某矿业公司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本身就表明债权人已经及时行使了权利,因此就发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是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

  其次,在当前的体制下,执行机构不具备充分的审判职能,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不宜过多介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所以,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杜某根据和解协议提出请求,要求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以原判决已过执行期予以驳回。但法院可以履行释明权,告知杜某可以以莒县某矿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债权人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案杜某在原生效判决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原判决生效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法院亦应当支持杜某根据调解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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