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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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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我赞同上述观点,但是这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准执行依据”,具有“准强制执行效力”。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以上是全部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这里面并没有“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不可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上述条款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这也说明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

三、为什么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可能有案外人也可能没有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一般是担保人)达成的协议,这“完全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结果,不含有司法权的因素。如果允许这样未经司法审查的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则可能会产生很多不利后果,比如:(1)这实质上就是以执代审,对当事人及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和解协议以外的人)程序权利保护不利,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权力分配以及司法体系造成混乱。(2)有可能产生很多虚假意思表示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可能会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甚至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然后再通过执行此执行和解协议,借执行之手“洗白”虚假意思表示的执行和解协议,使此和解协议“合法化”,这既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甚至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

四、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效力的例外:执行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担保条款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这可以说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效力的例外,因为一般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有生效裁判文书。其实这种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而在特定情形下“以执代审”的情形不止于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这里的“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其实就起到“确权判决”的作用。

附:杜某安与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杨某平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杨某平与杜某安、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以下简称新胜煤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杨某平与杜某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2.杜某安向杨某平返还14万平方米采区,杨某平向杜某安返还转让费7900万元及变更图纸费用20万元;3.新胜煤矿向杜某安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复垦费等共计572.85万元;4.杨某平对杜某安的利息损失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杜某安于2014年1月20日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1日新胜煤矿、申请执行人杜某安与被执行人杨某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杨某平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8月11日、12月30日前向杜某安给付人民币1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2.杨某平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新胜煤矿由法院查封,可以生产,可以承包煤矿,但承包前首先给付清杜某安欠款,所有钱打入法院账号,法院解除查封手续;4.现煤矿原有房屋归杨某平所有,杜某安个人财产(已产出的煤)全部拿走;5.判决书确认的14万平方米煤田在三方签字后由杜某安交给杨某平,并办理交接手续。同日,杨某平向杜某安出具收条,收条载有“今收到杜某安新胜煤矿煤田14万平方米”内容。2014年5月23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备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2014年9月11日,新胜煤矿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新胜煤矿矿长钱某核伪造煤矿公章,在实际股东不知情情况下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法院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承担527.85万元。因此,请求停止对新胜煤矿的执行,并撤销上述执行和解协议。

2015年1月22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新胜煤矿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是否伪造公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列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采矿权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了新胜煤矿的异议请求。

新胜煤矿对此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认为:1.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混同于执行担保;2.在执行裁定中一方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执行担保,应当履行执行担保的义务,即以整个煤矿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又以判决书确定的部分还款义务作为查封整个煤矿的依据,在同一个裁定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认定,该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在诉讼和执行阶段提供的授权文件及杜某安和杨某平恶意串伪造文书损害复议人的问题,庭审中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在听证中组织了质证,但执行裁定对此只字未提,存在隐瞒部分事实,避重就轻,遗漏了重要证据的认定过程;4.该煤矿的实际股东为秦某等九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未经股东会议表决。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4)鄂中法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

内蒙古高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内执复字第18号裁定,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实质为执行担保,新胜煤矿作为执行担保人,在协议约定的延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的财产,担保未经投资人授权可另行主张,是否恶意串通及骗取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等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驳回新胜煤矿的复议申请。

本案在继续执行中,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杜某安、被执行人杨某平,鄂尔多斯市卿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卿煤业)、鄂尔多斯市蒙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闽煤业)、新胜煤矿作为执行担保人第二次达成和解协议,共同确认(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给付总金额为11500万元整,其中杨某平、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承担10500万元,新胜煤矿承担1000万元。并约定:1.蒙闽煤业以其注册资本及名下使用权证号为506国用(2013)第154号为杨某平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卿卿煤业以其名下建筑用地地字号150624201119048号,为杨某平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杨某平、蒙闽煤业、卿卿煤业就10500万元债务分期履行,第一笔1300万元于2016年2月30日前给付,剩余部分从次月起每月底前支付1300万元,最后一月付清全部余款,上述期限内任何一期不支付的,申请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并执行担保物;4.执行担保人保证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合法有效,若存在虚假担保,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恢复执行;5.新胜煤矿自愿以现金1000万元为杨某平应当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行向新胜煤矿主张任何担保责任。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蒙闽煤业、卿卿煤业分别向鄂尔多斯中院提交执行担保书1份,以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担保物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并承诺对担保所有权无第三方权益。同日,申请人杜某安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解封申请,申请解除对新胜煤矿的查封。2016年8月1日,申请人杜某安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认为蒙闽煤业、卿卿煤业担保不实,请求恢复至2015年12月16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前的状态。鄂尔多斯中院查明蒙闽煤业名下土地使用权号506国用2013第154号已经于2016年3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另案查封,查封期限3年,卿卿煤业名下鄂国用2012第5765号土地已经抵押给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

2016年8月8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5)鄂执行字第749—2、74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杜某安与被执行人杨某平与2014年3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因申请人杜某安与被执行人杨某平等人又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保证人蒙闽煤业、卿卿煤业自愿以其拥有的土地承担债务担保责任,现因蒙闽煤业、卿卿煤业拥有的土地存在抵押、查封,决定恢复对新胜煤矿的执行,查封新胜煤矿及采矿许可证。

新胜煤矿不服,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新胜煤矿的执行,并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5)鄂执行字第749—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1.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新胜煤矿承担的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整,并明确支付后其不再承担原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及1000万元以外的担保责任,异议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无权另行向新胜煤矿主张担保责任,法院也不能恢复对第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2.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担保,蒙闽煤业、卿卿煤业公司土地存在抵押、查封并不影响其意思表示;3.即使蒙闽煤业、卿卿煤业作了虚假担保,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以上二公司,而不是新胜煤矿,并且根据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果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担保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应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法院恢复对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属于程序不当;4.对两次执行和解协议,各方已经明确表示以第二次签署的为准,法院认为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中部分担保物有抵押、查封而决定恢复对新胜煤矿的执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执行法院鄂尔多斯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已经本院及内蒙古高院认定为执行担保书。原生效法律文书不仅包括生效判决,亦包括执行过程中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书。被执行人杨某平不履行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恢复对原执行担保的执行。第二次和解协议签订后,蒙闽煤业和卿卿煤业向法院提交了担保书,承诺执行担保物没有权利瑕疵,经查,蒙闽煤业提供的担保物上存在其他法院的司法查封,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上已设定抵押。因此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的“承诺”外观实无承载对应的法效意思,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有权申请恢复执行。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内06执异字第150号执行裁定,驳回新胜煤矿异议。

新胜煤矿不服,向内蒙古高原申请复议:1.一审执行裁定书中关于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欺诈”无效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杜某安受欺诈。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而关于执行担保人蒙闽煤业土地查封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并非隐瞒事实真相。卿卿煤业设定抵押的时间没有准确查明,但即便是在担保之前设定抵押,并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抵押只是设定了优先权,并非改变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执行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抵押仍然可以解除。有关担保物的查封、抵押均属于公示内容,申请人完全知晓,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只能是(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包括执行过程中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且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规定“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本案或按规定恢复原判决执行,或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3.新胜煤矿在签订了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后已经支付了申请人杜某安1000万元,全额履行了二次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根据《二次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新胜煤矿支付了上述1000万元后不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申请人杜某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新胜煤矿主张任何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杜某安于签订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后当天向法院提出了解除对新胜煤矿的查封申请,由此表明,申请执行人认可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新胜煤矿承担1000万元后免除其他担保责任的约定。即便存在二次《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也并非全部无效,已经履行的部分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内蒙古高院查明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内蒙古高院还查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于2016年4月致函鄂托克旗国土资源局棋盘井分局,要求对卿卿煤业上述抵押物作贷款抵押物核查,并对该土地办理抵押登记。蒙闽煤业于2016年3月21日用本案担保的土地为申请人郑世东与被申请人白某斌借款合同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土地被东胜区法院依法查封。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中杜某安、杨某平、卿卿煤业、蒙闽煤业和新胜煤矿达成的第二份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存在胁迫情形。从和解协议内容看,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协议订立时蒙闽煤业和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土地使用权均真实存在,也没有设定抵押权或被查封,因此协议亦不存在欺诈内容。杜某安、杨某平和新胜煤矿第一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杨某平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付清为止。该和解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但从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看,杜某安和新胜煤矿以及杨某平确认新胜煤矿只承担1000万元责任。可见在新的和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新胜煤矿的担保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被执行人杨某平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卿卿煤业、蒙闽煤业亦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新胜煤矿在签订担保协议后次日即向杜某安支付了1000万元,杜某安收到1000万元后申请法院解除对新胜煤矿查封,说明杜某安认可新胜煤矿对二次和解协议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和二次和解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其向法院承诺的担保义务。因此,当杨某平、卿卿煤业、蒙闽煤业不履行第二次和解协议时,依法应当恢复原判决执行或要求卿卿煤业和蒙闽煤业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再对履行了二次和解协议的新胜煤矿恢复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新胜煤矿的复议理由成立,鄂尔多斯中院认为恢复原判决执行包括恢复原执行担保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内蒙古高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7)内执复字第23号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执异150号异议裁定和(2015)鄂执行字第749-3号执行裁定。

杜某安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17)内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被执行人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的执行。主要理由为:(一)内蒙古高院23号裁定认定的“协议订立时蒙闽煤业和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土地使用权均真实存在,也没有设定抵押权或被查封,因此协议亦不存在欺诈内容。”错误,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在2014年7月30日,就已经抵押给了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乌海分行;蒙闽煤业所提供的担保物,在2016年3月21日被东胜区法院查封。所以,抵押物的瑕疵直接导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担保存在虚假。(二)2014年3月11日,杜某安,杨某平,新胜煤矿三方第一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三)新胜煤矿被执行的部分,也是判决书中执行的内容。在杜某安返还了14万平米采区后,杨某平及新胜煤矿并没有支付给杜某安7900万元转让费,应当对判决书中认定的执行标的14万平方米采区,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新胜煤矿、申请执行人杜某安与被执行人杨某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杨某平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8月11日、12月30日前向杜某安给付人民币1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而不是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字第150号、内蒙古高院(2017)内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中写明的2014年4月1日、8月1日。(二)卿卿煤业名下鄂国用2012第5765号土地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抵押给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抵押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其他事实与内蒙古高院查明的事宜一致。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89号】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一是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就本案而言,无论是2014年3月11日申诉人杜某安与被执行人杨某平、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还是2015年11月16日,申诉人杜某安、被执行人杨某平,执行担保人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法定执行依据范畴,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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