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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伤致残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晨风ff 2014-03-06
【案例】 

  2013年4月,原告余江在为被告胡飞新房子二楼外墙做粉刷时不慎从搭建的手脚架上摔下。后原告余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其中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列明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项。而被告答辩时称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分歧】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适用于侵权类案件,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且抚慰金需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以及造成的侵害结果而确定,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方不一定是直接侵害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虽然被告非原告的直接侵害人,但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故对被告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有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需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虽被告不是直接加害方,但其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如何分担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以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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