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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看民诉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适用

 晨风ff 2014-03-10
[案情]

  2012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同年6月,宋某不告而别,至今未归。

  原告陈某于2012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由其家人代收,开庭期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后又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离婚,同年9月16日,原告陈某以被告家人拒收应诉法律文书,且无法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为由申请撤诉。

  原告陈某于2014年2月7日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注:修改后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以及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应探究立法原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裁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第一种意见的裁判依据并非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是作为审判时参照适用的非强制性规范,并非要求一律适用,而非一概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法官应从探究立法原意出发,判断何为“新情况、新理由”。法律之所以规定离婚案件原告起诉后六个月内无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不予受理,是基于维持夫妻感情和稳定家庭关系而制定的。本案第二次诉讼,原告基于被告家人拒收应诉法律文书,且无法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为由申请撤诉;而第三次起诉相较于第二次起诉,仔细从时间上来看,显然出现了新情况,距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已经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来看,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第三,从司法为民、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来看,也不应驳回起诉。此离婚案件,当事人已历经三次诉讼,若裁定驳回,则需再次起诉历经立案、庭审等阶段,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且对同一法院而言,立案庭立案后审判庭又裁定驳回起诉,加深了当事人对法院案件受理情况的误解,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从司法为民的理念来看,法院也应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作者单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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