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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调解协议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晨风ff 2014-03-10
笔者通过对我院2009年至2013年间民事调解案件中附条件达成调解协议的52件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发现,该类案件不同程度存在以下的问题:

  1、附不履行分期给付义务能否申请全额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在一些分期分批履行的调解协议中,仅约定了申请人启动全额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利,但是未明确调解书中的分期分批履行协议是否失效。由于生效调解书的变更需经法定程序,执行中遇到此类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履行分期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就全额强制执行还存在不同的争议。

  2、一些调解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在某些案件中有的约定未按期付款的,则自愿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义务人一旦未按期履行义务,即承担数额巨大的违约责任,明显超出当事人承受范围。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到位,容易导致新的纠纷发生。

  3、一些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标的物产权归属表述上不严谨,致使难以或者无法执行。例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逾期未付款,自愿搬出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房内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如此笼统的表述,导致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可能因归属困难而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议。

  4、一些调解书中对案外第三人担保方式的操作不规范。有的调解书约定,由案外第三人对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提供担保的,仅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上的签字,该书面调解书没有送达给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责令对案外第三人执行时,案外第三人往往以未接到调解书为由提出抗辩,导致执行受阻。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是:

  第一,不当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一些法官因急于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而对权利人苛刻的附加条件一味迁就。在超负荷的审判压力和注重调解率考核的激励下,个别法官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无原则地和稀泥,从而忽视了对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和可行性的理性审查,人为造成执行难。

  第二,过分迁就权利人的态度,疏于对义务人的保护。一些法官因误用附条件履行的真正含义,无视正当程序要求,无视被告是否具有真正的偿还能力,迁就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要求例如过高的违约金等,从而忽视了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在调解协议中严重失衡。

  第三,一些当事人虚假调解,将调解作为减轻责任的手段。有些当事人本身尚不具有还款能力或者想赖账不还,为拖延或减少其义务履行,以退为进,在调解时佯装配合,同意调解,为其非法隐匿或转移财产提供时间。

  第三,一些法官固守本位观念,缺乏审执配合意识。个别审判人员只顾审判,只追求自身工作不出错,忽视为后续执行工作创造执行条件,例如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却未注明违约金偿还期限,调解协议写的不清楚也给后续执行工作带来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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