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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轮胎时意外爆炸纠纷如何认定

 晨风ff 2014-03-10
【案情】

  第三人钟某与案外人陈某于2010年1月8日共同出资以陈某为借款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为了保证贷款人某车辆销售公司的利益,买车时贷款人约定借款人向其购买的车辆必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后案外人陈某、第三人钟某分别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2010年11月21日,第三人钟某驾驶该货车到原告的补胎店补胎。损坏的轮胎补好后,第三人钟某就叫原告把与补胎的轮胎同一排的、靠近内侧的另一个轮胎拆除,准备把它与补好的轮胎调换位置,原告曾某在拆卸该内侧轮胎过程中,该轮胎突然爆炸,把原告炸伤。第三人钟某当晚就把原告曾某送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1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原告在修理拆装大货车轮胎过程中被轮胎炸伤的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的证明。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运输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运输公司坚持待报得保险后再赔偿给原告,因第三人保险公司以病历说原告的伤是跌伤,不是轮胎炸伤拒绝赔付。原告曾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及第三人钟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438.7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中原告曾某到底是跌伤还是在修补轮胎中轮胎爆炸被炸伤?本案涉及的损失由谁担责且责任如何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否支持?

  【评析】

  一、本案中原告曾某到底是跌伤还是在修补轮胎中轮胎爆炸被炸伤

  本案当中,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亦有在场人钟某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开具的证明证实,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做出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备注一栏记载的事实一致:“经查勘确认标的车停放更换轮胎时,轮胎爆胎,造成更换轮胎的工人受伤,已告知客户报交警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提出原告的伤是在修补轮胎中轮胎爆炸被炸伤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而针对被告运输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是跌伤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本案涉及的损失由谁担责且责任如何分担

  首先,因原告在对损坏的轮胎进行了修补,只要按照常规安装回位就完成了其与第三人钟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但是第三人钟某此时却叫原告把与补胎的轮胎同一排的、靠近内侧的另一个轮胎拆除,准备把它与补好的轮胎调换位置,原告曾某按照第三人钟某的指示在拆卸该内侧轮胎过程中,致使该存在安全隐患的轮胎突然爆炸,把原告炸伤。因双方只对补胎的劳务约定了报酬,而对调换轮胎并没有再约定报酬。由此,原告与第三人钟某之间就此形成了无偿帮工劳务关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人钟某对轮胎修补完成后行使了事实上的指示,原告按照第三人钟某的指示就无法控制该行为的风险了。

  基于公平正义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第三人钟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曾某无任何资质、证件,无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业务,但其依照行业规程对受损轮胎进行了修复,其受伤并不是在原告与第三人钟某形成的承揽合同劳务关系过程中,而是在按照第三人钟某的指示在拆卸该带有安全隐患的内侧轮胎过程中被炸伤。第三人钟某在指示原告曾某调换轮胎的劳务过程中,轮胎爆炸是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轮胎本身的原因,对于持久运输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害他人的可能性,而未向帮工人原告曾某提示采取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从事无偿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致使自己在无偿帮工中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第三人钟某与案外人陈某所有的涉案车辆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属交通事故,但仍然属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其与交通事故的法理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钟某及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虽然第三人钟某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涉案车辆是在修理期间,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曾某及第三人钟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20%,第三人钟某承担80%为宜,运输公司对第三人钟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否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数额均没有超出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了与保险公司协商去柳州的车费及误工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据事发当年2010年的标准计算,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006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为10012.54元,第三人钟某及被告运输公司承担80%即40050.16元,第三人钟某已支付了1600元给原告,第三人钟某及被告运输公司尚需赔偿38450.16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第三人钟某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38450.16元,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后因第三人钟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即第三人钟某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38450.16元,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由上诉人钟某赔偿被上诉人曾某经济损失23431.35元,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二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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