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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案例 原告逾期起诉拆迁许可证违法被驳回

 追梦文库 2017-05-07
钟某、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钟某

原告刘某(钟某妻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钟某、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颁发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6年起两原告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433弄23号房屋,直至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2009年刘某获悉第三人持有的普府土用[2003]23号批文明确“建民村”地块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颁发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确认违法。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被告依法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第三人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对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433弄23-24号等范围实施拆迁。同日,被告在本市普陀区光新路354号门口、农林路170号门口和某北路1433弄95号门口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两原告自2003年10月10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对此,被告提供了加盖了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建民村居民委员会印章及2名见证人签名的房屋拆迁公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即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了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已经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诉权及起诉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布,使得拆迁范围内的公众周知。因此,原告迟至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未在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二年,更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五年,故原告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钟某、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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