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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未实现的汇兑损益的税前列支?转

 刘刘4615 2014-03-16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外币折算》,因结算或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增或调减外币货币性项目的记账本位币金额。发生外币业务,会计上可以选择当月1日或交易发生日的汇率将外币业务交易金额折算为人民币,到期末,再按照期末汇率调整外币货币性项目,其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发生外币业务,会计上可以选择当月1日或交易发生日的汇率将外笔者币业务交易金额折算为人民币,到期末,再按照期末汇率调整外币货币性项目,其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四点:一、企业在货币交易中发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二、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时将持有的外币货币性资产、负债按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三、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汇兑损失,不得税前扣除;这是因为汇兑损失计入相关资产成本,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逐步实现税前扣除,如果允许再次作为当期损益扣除,就造成了重复扣除。四、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汇兑损益,不得税前扣除;利润分配在财务处理上是用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其相关的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此文件规定看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矛盾,实际上《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已明确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已失效,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准

发布日期:2009-6-29       投稿部门:审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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