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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对历史遗留宅基地确权,应以登记时的现状为准

 神州国土 2014-03-20
对历史遗留宅基地确权,应以登记时的现状为准
  问:甲、乙两人是邻居,甲在东,乙在西。1975年由生产队统一安排两处宅基地,都是东西长11米,南北长11米。另外,生产队在宅基南端(与宅基相连)又分了两步(3.33米)出路。生产队规定,这两步出路,不计算在宅基内,可以栽树,打墙头。当时同样情况的宅基地一共安排了五户。由于乙宅基前是生产队的化粪池,就同时还规定两家的通行方向,即甲往东走,乙往西走。

  1983年,生产队又进行了一次宅基规划,规定“谁门口的荒宅量归谁”。由于乙宅基前面的化粪池被乙垫平,这样,乙的宅基变成了“东西长13.17米,南北长19.3米(含两步出路)”;甲的宅基变成了“东西长13.17米,南北长17.5米(含两步出路)”。同时规定“每户另加两步出路,不计算宅基内”,这两步出路可以栽树,打墙头。后来除甲、乙两户外,生产队其他户都在两步出路上建了墙头,盖了房子。

  1992年,该村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在没有指界的情况下,县政府为甲、乙双方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宅基南北长都登记为12.7米,南临均为路。

  2000年,乙在没有报经县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了宅基前的“两步出路”断了甲家两边的通道。甲认为“两步出路”,是生产队划定的出路,并且这两步出路不在乙土地证内,他有权从这里通过。乙认为这两步出路,在生产队规划时就规定可以栽树、建墙头,并且其他几户已经盖上了房子,这实质上就是宅基地。此外,在没有指界的情况下颁发土地证违反程序,应予撤销。

  甲、乙两人因“两步出路”和宅基问题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无效,上诉到法院,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也一直没有判决。

  请问,县政府的确权是否合法?乙的认识正确吗?

  安徽读者王某答:对本案宅基地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时间,应以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之日为界限。

  对甲、乙二人在生产队1975年、1983年两次规划中形成的宅基地和房屋现状,都应作历史事实看待,不予追究,应以现状事实为基础,根据案情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1992年县政府对甲、乙二人的宅基地以167.26(13.17×12.7)平方米登记确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应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原则认定,按安徽省1989年7月7日《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的标准和原国家土地局1989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7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起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宅基地确权原则,县政府1992年按甲、乙二人各自的房屋占地实际,登记确认的167.2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是正确合法的。

  对发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应根据乙方所诉“没有指界”之地是否系双方争议之地作认定,如果确属对相邻的争议土地没经指界就登记发证,则应当认定发证程序违法,应报请县政府撤销所发的土地证,然后对争议之地,根据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划界处理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如果甲、乙双方东西相邻之地,1992年县政府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前已有各自的围墙或界址物标记,且与土地证确认的相邻界址相符,说明登记确权的宅基地无争议,则应以所争之地与确权之地无关系为由,驳回乙方的请求。

  本案乙方的认识是错误的,根源是不懂国家新型的土地管理制度,其认为应该按1983年生产队通知的宅基地面积并加两步出路用地面积为自己确定使用权,是其看到别的村民在1983年扩大的宅基地和新增加的出路用地上建了房,并且县政府1992年土地登记时给予确权,所以,生产队1983年给自己的254.2平方米宅基地外加“两步出路”用地,也应该得到登记确权。这种认识是无法治意识的原始比对心理。应该给他做工作,使其明白,这个区别就在于:如果其在1983年生产队通知扩大宅基地和增加出路用地后,也及时按生产队的通知建房占用,形成事实,那么,根据1989年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的确权精神,也是能得到登记发证的。因为1992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中,各地对各历史阶段不规范的建房占地,除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清查中给予了行政处罚并收回土地外,其余建房所占土地,一般都按历史遗留房地产,随房屋和围墙实际给予了认可并登记发证。所以,乙方所持的“当时没建,现在补建”的认识是不能支持的。

  对乙方2000年未经报批的翻建行为,如果其所建房是在土地证登记确认的面积和位置内,也不妨碍相邻关系,可以不追究,批评教育后,准予补办手续;如果所建房超出了土地证确认的面积和位置,或者在这次处理中,因1992年土地证发证程序违法被撤销,需要重新处理,则应全面考虑其建房占地面积是否合法、位置是否影响村庄规划、对相邻关系和公共通行是否造成严重妨碍等因素,按目前有效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后,予以登记确权。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白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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