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适用《公路法》几个问题的意见 鲁高法行(1998)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下称《公路法》)与《公路管理条例》相比,在内容上,有许多不同的规定,有些方面作了重大的修改。各地法院在适用《公路法》审理行政案件和执行非诉交通行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现就几个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经行政授权后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省交通厅依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授权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分别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国道、省道干线的行政职权,被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公路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是法律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的允许,授权公路管理机构以一定职权,属于行政授权。行政授权的结果产生新的行政主体,被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关于《公路管理条例》的适用问题 《公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行政法规。《公路法》的发布虽然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法规),但新法并未宣布该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公路管理条例》。 交通部正在对《公路管理条例》作修改,然后提交国务院通过。修改后的《公路管理条例》将成为《公路法》(主法)的实施条例(属法)。 《公路法》新的实施条例出台前,《公路管理条例》凡与《公路法》不相抵触的规定,还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行政案件的依据。 三、关于公路损失赔偿费性质及救济途径问题 《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系财产罚性质的“赔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条例作出的“责令赔偿损失”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公路法》施行之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公路法》明确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的规定,作出要求损害公路者赔偿损失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损害公路者不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决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也不再作为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关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标志和建筑物,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执行的问题 《公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分别授予了交通主管部门以行政执行权。发生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况,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执行。 交通行政主体强制执行《公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建筑物、设施遇到阻碍难以执行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执行。 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诉讼法》是基本法,《公路法》是单项法,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单项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并未设定排除条款。 五、关于交通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路规费的种类问题 根据《公路法》和《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交通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费种类包括公路建设费、公路养护费用,以及因欠缴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如果申请执行书是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交通稽查机构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得到交通主管部门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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