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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承揽合同致人受害责任谁来承担

 晨风ff 2014-03-29
【案情】

  2012年3月,某村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厂房承建承包合同,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的水泥供应不上,工地停工待料。村企业急于投产使用,遂要求建筑公司购买本村企业生产的低标准水泥。建筑公司负责人找到负责工程建设的村干部,说明本村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工程要求,对厂房质量影响较大,但该村干部仍坚持使用低标准水泥施工。在厂房即将竣工时发生倒塌,砸伤两工人,并造成残疾。村企业与建筑公司均拒不赔偿,受害人将村企业与建筑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

  关于受害人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由村企业承担。厂房的所有人是村企业,而其在建筑和管理厂房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在建筑厂房过程中,村企业要求要求建筑公司使用不合要求的水泥,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拒绝。然而,建筑公司不但没有拒绝,反而使用不合格水泥施工,造成厂房倒塌,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由村企业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建筑厂房过程中,村企业随意要求建筑公司使用不合要求的水泥,这是造成厂房倒塌的主要原因。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明知使用不合要求的水泥会影响厂房的质量,却仍然加以使用,对厂房的倒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侵权,而非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侵权。尽管厂房属于工作物的范围,但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是发生在工作物管理过程中的。只有在工作物的管理过程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失,才能产生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在本案中,厂房的倒塌并非村企业管理有过失而造成的,而是建筑公司在村企业的要求下,使用了不合要求的水泥导致的。厂房倒塌造成受害人残疾,应属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

  其次,村企业与建筑公司均存在过错。本案中,村企业为定作人,建筑公司为承揽人。定作人为了赶进度,不听承揽人的劝阻,坚持要求承揽人使用不合工程要求的水泥,而不考虑厂房的质量,明显存在指示过失。因建筑公司使用了不合工程要求的水泥,使厂房质量下降,最终倒塌造成受害人残疾,这完全是定作人指示过失造成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定作人村企业应承担指示过失的赔偿责任。

  在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中,虽然承揽人的主观态度并不影响责任的成立,但可以决定承揽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揽人存在过失,定作人与承揽人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揽人没有过失,则承揽人不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明知使用不合要求的水泥会影响厂房的质量,却仍然加以使用,对厂房的倒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再次,村企业与建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定作人村企业存在指示过失,而承揽人建筑公司也存在过失,二者的过失造成受害人损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属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定作人村企业与承揽人建筑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均有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属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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