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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心雨室 2014-05-18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正阳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住正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风云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任正阳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对全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的监督管理。期间,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对正阳县慎水乡大邹寨村、小邹寨村、贾余村、吕河乡胡庄村、杨店村和兰青乡刘胡村的“一事一议”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到实地考察复审,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四议两公开和筹资筹劳的情况下,直接批复以上六个村上报的“一事一议”材料,造成施工方和村委会干部先垫支筹资款后又抽逃筹资,套取国家配套奖补资金,致使国家和集体专项资金损失1008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余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任正阳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对全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的监督管理。期间,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对正阳县慎水乡大邹寨村、小邹寨村、贾余村、吕河乡胡庄村、杨店村和兰青乡刘胡村的“一事一议”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到实地考察复审,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四议两公开和筹资筹劳的情况下,直接批复以上六个村上报的“一事一议”材料,造成施工方和村委会干部先垫支筹资款后又抽逃筹资,套取国家配套奖补资金,其中:

  吕河乡杨店村套取国家奖励资金187000元(质保金12000元未实际拨付给该村,在财政账上)、吕河乡胡庄村套取国家奖励资金166000元(质保金30000元未实际拨付给该村,在财政账上)、慎水乡大邹寨村套取国家奖励资金208800元(质保金26900元未实际拨付给该村,在财政账上)、慎水乡小邹寨村套取国家奖励资金233000元(质保金51500元未实际拨付给该村,在财政账上)、慎水乡贾余村套取国家奖励资金221950元(质保金30450元未实际拨付给该村,在财政账上)、兰青乡刘湖村套取国家奖励资金157300元(质保金14300元未实际拨付给该村,在财政账上),共计套取国家奖励资金1174050元,其中未拨付在财政账上的质保金16515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张某某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就自己在对全县“一事一议”项目的监管过程中存在失职问题做了如实交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店村在2012年开展一事一议公益事业项目,申请的是排污项目,县农监部门批复的有表格,在表格上盖有村委和农监办公章。包工头杨某某垫支75680元顶替村民筹资,并在乡财所下拨自筹资金时已抽回。杨某某还有一个合作伙伴叫徐廷柱,上级下拨奖补资金175000元用在了工程上。领钱时是徐廷柱和杨某某一起到乡财所办理的手续,徐廷柱签的名字。杨店村每人筹资20元花名册是村干部自己填写的虚假名册。县农监办没有到杨店村进行实地复核、考察。工程结束时县里和乡里都派人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有验收报告。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承包过杨店村“一事一议”排污水渠工程,还有一个合伙人叫徐廷柱,承包工程时签定有合同,替杨店村群众垫支75680元作为村民筹资,并把钱交给乡财所。上级拨款给村里时,将自己垫支的75680元已抽回,上级又拨工程款175000元,领钱时是和徐廷柱一起去乡财所领的钱,徐廷柱签的名字。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庄村2012年开展的一事一议项目是修水泥路,包工头陈某某垫支56700元顶替群众自筹资金。村里和陈某某没有签定合同。每人20元的上报材料是村干部自己填写的虚假材料。县农监部门没有人去实地考察过。上级拨给胡庄村自筹资金56700元、奖补资金106000元,都是陈某某领走了,陈某某把垫支款56700元已抽回。工程结束时县里和乡里来人验收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承包过胡庄村一事一议工程,并垫支56700元作为胡庄村民筹资。上级拨给我自筹资金56700元、奖补资金106000元后,我已将垫支款56700元抽回。乡财所至今还欠他工程质保金没给,工程结束时县里和乡里来人验收过。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大邹寨村2012年开展的一事一议项目是修水泥路,村民李健个人出资5000元、包工头余书好垫支65400元作为村民筹资。县农监办没有派人对村里工程进行实地考察和复核材料。上级分三次拨款,一次拨回自筹资金70400元,李健垫出资的5000元和包工头余书好垫支的65400元都已抽回。第二次拨奖补资金13万多元,第三次拨2万多元,三次都是我和包工头余书好领的钱,奖补资金交给了包工头。县农监部门批复的有表格,在表格上盖有村委和农监办公章,工程是乡政府来人验收的(。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小邹寨村开展的一事一议项目是修水泥路,村民自筹资金21200多元,包工头余某某垫支49200多元作为村民筹资。村里和余某某签定有合同。上级拨给村里自筹资金70500元后,余某某将垫支款49200多元已抽回,拨付奖补资金13万多元付给了余某某。县农监部门没有进行过实地考察,县农监部门批复的有表格,在表格上盖有村委和农监办公章。村民每人筹资20元的上报材料是村干部自己填写的虚假材料,工程是乡里来人验收的。

  7、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村里在2012年开展的一事一议项目是修水泥路,是村文书整理材料和上报的材料;县农监办没有派人实地审核、考察过。包工头余某某垫支72400元。上级分三次拨款,第一次下拨自筹资金款72400元后余某某已抽回,第二次下拨款13万多元,第三次下拨款26000多元,除下拨自筹资金外其他款都付给了余某某。工程还没有验收,县农监部门批复的有表格,在表格上盖有村委和农监办公章。村民每人筹资20元的上报材料是村干部自己填写的虚假材料。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承包过慎水乡大邹寨村、小邹寨村、贾余村一事一议工程,在承包工程时都是我找三个村的支书联系的。为贾余村垫支72400元顶替村民筹资,为大邹寨村垫支70400元顶替村民筹资,为小邹寨村垫支49200元顶替村民筹资,三个村的自筹资金款都是我交到乡财所的。为贾余村垫支的72400元在上级拨款时已抽回,另拨给我工程配套款16万多元,为小邹寨村垫支49200多元在上级拨款时已抽回,又拨给我工程配套款13万多元,为大邹寨村垫支70400元在上级拨款时也已抽回,给我拨工程配套款15万多元,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付给我。三个村工程乡里也验收了,有验收报告。县农监部门没有到实地进行过考察和审核,县财政部门只在我修大邹寨路时派人去看过,但没有验收。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湖村一事一议群众自筹资金款是刘湖村委干部共同垫支64000元,由文书肖某某上交给乡财所。上级下拨一事一议奖补资金207000元,这207000元主要用于:①、付给陈某乙协调费30000元,②、他和白某某从肖某某手中借支10000元,送给刘某乙5000元,用于让刘某乙充当包工头,余5000元在白某某手中,③、他和白某某从肖某某手中借13000元,准备送给乡财所所长袁某某,袁某某没要,他在保管,④、还清村欠老账10000元,⑤、村干部抽回集资款64000元,⑥、六名村干部每人分红2000元,共12000元,⑦、交兰青派出所治安费2000元,⑧、乡里暂扣保证金14300元、⑨、下余51700元由肖某某保管着。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湖村2012年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是修水泥路,原村支书高某某活着时,是高某某整理上报的材料,工程包工头叫刘某乙。我和村干部庞某某、白某某每人兑1万元,陈某甲兑34000元,凑齐64000元作为群众自筹资金,四人一起把钱汇款到一事一议专用帐户上,汇款单交给乡财所会计何某某下账。县财政局拨给村里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和自筹资金207000元,除扣除工程质量滞纳金14300元外,实际只从乡财所领取了192700元。村干部将先行垫支的自筹资金款抽回,垫支自筹资金款的村干部又每人分红2000元,送给祝某某副乡长2000元,下余奖补资金款用于还清村里欠老账10000元。陈某甲说因公从我手中拿走13000元和10000元、送给陈某乙协调费30000元,给兰青派出所治安费2000元,1000元用于村里吃喝招待,剩余40000元中20000元我和白某某交给乡计生所用于顶替村里没有完成的社会抚养费,计生所现已返回村里2000元,但他还未领钱,结余20000元在我保管着。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湖村2012年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是修水泥路,原村支书高某某活着时,是高某某整理上报的材料,工程包工头叫刘某乙,我个人兑10000元交给陈某甲,和其他村干部一起凑齐64000元作为群众自筹资金。上级拨付自筹资金和奖补资金共计207000元,除去乡财所暂扣质保金14300元外,每名集资的村干部得到2000元的分红,余款118700元由肖某某保管,村里没有支付给包工头刘某乙修建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款。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2012年从崔某某手中承包了正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刘湖村村内两个标段工程,一条是刘湖余楼至夏庄东西路,570米左右,一条是刘湖村支书高某某家门口至后白庄1600米左右,一条是后白庄至陈岗大约1800米,一条是学校至小余庄400米左右。两个标段工程款110万元,是经崔某某的手从县财政局领的,没有承包过刘湖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刘湖村原支书高某某有一次要我的身份证,说是用我的身份证领一事一议工程款,我从来没有领过刘湖村一事一议工程款,也没有签过字。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2年开始任农监办主任期间,对全县19个乡镇共164个一事一议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批。因为全县各乡镇实施“一事一议”项目时,我由于没有到实地进行勘查,没有按照有关文件进行落实,直接进行审批,给国家造成一定的损失。我只是到小部分村庄,大部分村庄都没有实地考察,造成个别村在村民没有筹资的情况下,让村干部或包工头垫支后再抽资的现象存在,是我工作没有监管到位造成的。

  14、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11月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6、中共正阳县委组织部正组干函[2012]29号(批复)、正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正编[2011]5号,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被任命为正阳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职责是承担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工作,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工作。

  17、证人吴某某(大邹寨)、邹某某(小邹寨)、余某乙(贾余)出具的证明证实慎水乡大邹寨村是2012年开展的一事一议项目工作,农民没有筹资,包工头垫支70400元顶替群众筹资款并已抽回,乡财所下拨奖补资金155000元,县农监部门在上报材料时没有进行实地考察,工程已验收。

  小邹寨村2012年开展一事一议项目,农民筹资21240元,包工头垫支49260元作为群众筹资款,自筹资金已拨回村里,包工头垫支款已抽回,乡财所下拨奖补资金130000元,县农监部门在上报材料时没有实地考察,工程结束时已验收。

  贾余村在2012年开展的一事一议项目,包工头垫支72400元顶替群众筹资并已抽回,乡财所下拨奖补资金161000元,县农监部门在上报材料时没有实地考察,工程结束时已验收。

  18、正阳县乡镇财政核算中心收账通知书,证实大邹寨村上缴一事一议自筹资金70420元、小邹寨村上缴一事一议自筹资金70500元、贾余村上缴一事一议自筹资金72400元。

  19、慎水乡大邹寨村、小邹寨村、贾余村、杨店村;吕河乡胡庄村、兰青乡刘湖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申请批复表,证实正阳县农监部门在各村上报“一事一议”材料时没有实地考察、复核的情况下就给各村申请批复表上盖章签字。

  20、记账凭证,证实吕河乡杨店村上交乡财所群众一事一议自筹资金75680元和收到财政部门下拨自筹资金75680元、下拨财政奖补资金175000元及徐廷柱领钱签字;胡庄村收到乡财所下拨一事一议自筹资金56700元,财政奖补资金136000元及陈某某领款签字;兰青乡刘湖村上缴一事一议筹资款64000元,上级下拨刘湖村一事一议自筹资金64000元,奖补资金143000元。

  21、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河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方案、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积极推进2012年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财政奖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驻马店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方案、驻马店市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实施方案、正阳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方案、正阳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正阳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资金实行乡镇报账管理办法(试行)、正阳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正阳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申报指南的通知,证实县农监部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制定和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对奖补项目筹资筹劳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具体指导督促一事一议项目的组织实施,参与项目的审计和监督。对违规操作、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村民筹资和奖补资金的行为,要责令纠正,追回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22、刘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在刘湖村共修两个标段的路,一条是从余楼到夏庄,一条是从后白庄至陈岗,学校至小余庄,两个标段共计工程款110多万元,都是给正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修的路,工程款也是从正阳县财政局领的。

  2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李付句、李正杰、李婕妤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9月3日张某某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就自己在对全县“一事一议”项目的监管过程中存在失职问题做了如实交代。

  24、张某某提供的胡庄村、刘湖村、贾余村、小邹寨村、大邹寨村发放资金情况的证明和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张某某涉案情况统计表,证实涉案共计套取国家奖励资金1174050元,其中未拨付在财政账上的质保金165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全县“一事一议”项目的监管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相关项目的资金筹集和发放,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正阳县农业局对张某某平时工作表现的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审 判 员 乐 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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