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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件透视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

 双人鱼360 2014-05-18

从一起行政诉讼案件透视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

 近日,某市质量技监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对辖区内某螺纹钢筋生产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仓库内库存的螺纹钢筋进行抽样检验。企业成品仓库内库存的待出厂螺纹钢筋共有13600根,执法人员在现场随机抽取了6根送到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依据强制性行业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6根样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据此,该市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该生产企业实施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严重不合格的螺纹钢筋,没收企业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的行政处罚。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成品仓库内库存的螺纹钢筋共计有13600根,仅凭对这6根的检验结果就认定库存的所有螺纹钢筋不合格,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二是螺纹钢筋行业标准规定,出厂检验每批次产品抽取6根作为抽样检验的样品,但标准中又规定“批次”的组批原则是同一炉号的螺纹钢筋产品为一批(同一炉号螺纹钢筋一般为60吨,约5500根)。现在库房内库存的螺纹钢筋不是同一炉号的产品,因此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

    【分析意见】

    我国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其依据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抽查和日常执法抽查等方式。目前,解决产品质量争议和质量鉴定的依据,有1999年4月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该部门规章规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委托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或者质量鉴定报告。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检,但对专家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持异议,除了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没有其他救济措施。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是一个个案,但对于质监部门来说,无论是对监督抽查中的抽样检验,还是行政执法现场检查中实施的抽样检验,都具有指导意义。

    抽样标准、程序等与检验结果具有牵连关系

    行政主体对抽样依据、程序、标准负证明责任和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和抽样标准的检验报告没有证明力。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往往忽视了抽样标准、数量、方法、程序等对检验结论的决定性意义,仅在检查笔录里简单记载“经依法抽样……”。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正当程序理念,现场检查笔录必须全面记录抽样的方法、标准和步骤,包括抽样主体、封样数量、抽样基数、产品规格、抽样日期、实施过程、抽样地点及样品的封存形式、抽样单编号等信息。不同产品有不同的强制性抽样标准和要求,抽样程序和方式不合法、不科学,即使送检,其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也值得质疑。比如根据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抽样总袋数512袋以下的,规定了15类最少采样袋数,从全抽到24袋不等;超过512袋时,采样袋数为总袋数的开三次方根,若遇小数,则进为整数。抽样方法是用采样器随机从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包装袋的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总样品量不得少于2kg,用缩分器或四分法缩分三份。故执法过程中《监督抽样单》和《现场检查笔录》体现的抽样标准、抽样过程、抽样方式等决定了后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对检验基数的证明力。符合形式性和技术性要求的检验报告根据法律规定,其结论可以推定溯及到抽样基数,行政主体无需举证。

    检验报告须符合行政证据的一般要求

    一份按照正当程序抽检、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是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及勘验笔录共七类。常见的鉴定结论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属于专业性极强的技术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委托鉴定的程序与一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意义上的技术鉴定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对其鉴定资格、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鉴定情况有举证的法律义务和承担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该规定第六十二条对非法鉴定结论予以司法排除,即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显然,此类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无证明力可言。行政主体对鉴定主体的选择是否适当、鉴定的技术设备是否完善、鉴定过程与结论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等,有审慎甄别和行政合同法意义上的监督权力和义务。

    但实践中,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很少能完全符合以上规定,行政卷宗也仅有单薄的检验报告。若直接适用此类有瑕疵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旦面临行政诉讼,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一定意义上讲,行政诉讼证据只不过是行政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而已,行政主体对上述委托程序、检验机构对检验方式等需承担证明责任。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必须遵守以上规定,否则便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将直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

    出具不合格检验结论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

    就产品监督抽检而言,对于直接从生产企业抽验的产品,如果严格按抽样标准和方法抽样,最终检验报告结论判定质量不符合,则该结论无疑推定反映了整个批次该产品的质量。而对于从流通环节、销售领域抽验的产品,如果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则该结论能否反映生产企业该批次全部产品的质量,则不能推定,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由于一些产品的检验项目可能随产品的理化性质、稳定性、运输条件及存储环境而发生变化,当这类产品在流通环节被抽验且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时,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指向只限于抽样时该地、该批号、该批量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而不能溯及该单位已销售的同批号其他产品或存放于其他地方的同批号产品,更不能溯及到该单位其他批号的产品。故质量监督部门一定要结合产品标准、理化性质、客观环境、监督检查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产品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切忌以偏盖全,这样,行政主体对采信检验报告举证行政处罚相关的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才不至于被动。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关于螺纹钢筋质量定性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显而易见是低下的,执法抽样的样本与整体数批次库存产品不具有匹配性,仅凭有缺陷的检验报告很难得出库存全部产品不合格的结论,因此很难逃脱司法判决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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