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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敏: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情况诌议

 党纪法律监察 2014-05-24
此前,非法证据排除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务争论的焦点。特别是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的曝光,让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传统办案方式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和深刻反思。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简要叙述一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概况。
   一、导致非法证据排除适用难的根本原因
  1、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致使执法不规范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根深蒂固。人们认为司法的作用是发现真相,不是确定权利义务。公安机关认为在不造成犯罪嫌疑人明显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使用什么侦查手段,只要能破案就行;检察院认为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没有起诉错人,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部分瑕疵证据没有关系;法院认为只要证据的瑕疵不会造成审错案、判错人就行。在这样偏执的执法观念下,如何能保证规范的执法行为,如何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机关,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我们不仅要确保自身执法行为规范化的同时,还要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执法行为。如果说法律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检察机关就是这道防线的安全阀。
  在不断强调“司法公正”的时期,我们司法人员要彻底改变观念,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整个司法制度正义的丧失。犯罪嫌疑人不仅仅是事实上的犯罪人,更应该是程序上的被告人。
  2、信奉口供的侦查手段,致使非法证据难以禁止
  毋庸置疑,多年来,口供是突破案件的首选方式和捷径。重口供轻其他证据也是侦查机关存在的一大固疾。公安机关强调破案率、检察院强调起诉率、法院强调结案率,办案人员通过部分线索大范围、长时间的外围搜查证据,效率低、成本高,相反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以此为基础再去搜集与之印证的相关证据,更利于快速结案。特别是新型犯罪,办案人员并不想着积极从侦查技术上入手,只想着尽快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如此信奉口供,如何能禁止非法证据的搜集。
  3、“两证据规定”关于非法取证方式的“原则化”规定,致使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存在漏洞   “两证据规定”明确指出,非法取证的方式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但对这些概念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其他非法的方法(如精神折磨、违反法定程序等)也未作出规定。实务中常见的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有:单人讯问,一人代多名讯问人员签名,讯问人员没有办案资格,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超过诉讼时效移送起诉等。此类违反程序性的证据,实践中多通过补签名、修改卷宗后重新装订、补充证明材料、倒签日期等方式予以“更正”。从卷宗中根本看不出证据程序上的瑕疵,即使发现,办案人员也可以成功辩解,说这是依据“两证据规定”中的“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两证据规则中这样原则性规定让事后补救的做法大大助长了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不正之风,那如何能很好地体现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呢。
  从上海“钓鱼”执法事件曝光之后,暴露出诱惑侦查(或取证)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那以“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证据要如何对待。我们历来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本身就是一种威胁和引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保障人权,采用“引诱”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违背他人意思自由,也属于侵犯人权的一种,也应当纳入排除的范畴。
  4、“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未作出规定,让非法证据仍有存在空间
  既然“两证据规定”已经将作为“毒树”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那么以此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也应该予以排除。因为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告诫办案人员如果取证违反法定程序,那么所取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纳。那如果“毒树之果”不被排除的话,就会给办案人员误导和暗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是一点作用没有的,还可以作为继续取证的线索,那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运用中会很容易的就被规避了,仍然会有潜在的“市场”。
  基于我国的法治现状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有可能会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大减少,将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加之我国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刚刚开始起步,短期内立法规定强制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但可以采取类似非法取得书证、物证的处理方式,设定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至少在办案人员中设定个心理防线,让他们知道以非法证据为线索的“毒树之果”也可能会排除,督促办案人员必须尽力搜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
  5、非法证据排除运用难
  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法官往往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证据的取得比较苦难,法官往往置之不理或模糊处理。司法人员应该正确理解“两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首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是提出怀疑有非法证据的相应线索或合理根据,无需证明确实有非法证据或非法取证的行为。例如提出有刑讯逼供,应向法院提出被告人身上的伤痕、带血衣物,提供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员等,而不是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为刑讯逼供所得,最终负有证明责任的是公诉机关,其次,按“两证据规定”通知其他在场人员、证人或讯问人出庭作证,实际操作也存在不少困难。一方面,我国公民没有强制作证义务也缺乏作证意识,老百姓认为事不关己,不愿耗时耗力,更不愿意“得罪”公检法;另一方面,让讯问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行为,期望过高。讯问笔录为讯问人员制作,侦查人员完全会可以最大化的减少程序瑕疵,可以采用“打时不录、录时不打”予以规避。同理,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本身就有搜集证据的职能,让他自己排除自己的非法证据,有效性与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二、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1、在讯问前,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如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救济,以此规范执法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同时也警示讯问人员,以免其明知故犯。
  2、保障律师充分参与案件,一方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程序性权利,另一方也是对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办案手续齐全、办案人员资格合法;确保执行关押人员的身体检查、讯问时同步录音、讯问时律师在场;确保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从收集主体、收集手段、证据内容严格把关,对非法言词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不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对瑕疵证据及时予以补正,对于案件主要事实存疑、证据不足、证据冲突的“问题案件”,必须通过退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尽力收集证据。当穷尽证据收集,案件仍然存疑时,要把好起诉关,不能一味的强调起诉率,而牺牲案件质量,最终导致冤假错案。
  4、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培养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对能力
  一是树立办案人员全面取证的意识。在证据收集和运用上,杜绝过多依靠言词证据定案,要侧重于关注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使证据能相互印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使用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牢固证据基础,即使嫌疑人拒供或翻供时,也能通过其他相互印证关联的证据来证明犯罪,锁定犯罪事实。二是强化办案人员文明取证意识,不要盲目的追求办案效率而忽视了办案质量,办案人员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环节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三是公诉人对待任何案件庭前应做好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准备。当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应当能及时、完全地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质证环节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两证据规定”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和考验,我们应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文明办案的同时,我们自身也要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强化规范执法意识,严格依法文明办案,积极推动中国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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