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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0。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1。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2。
  原告杨某0因与被告周某1、周某2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1、周某2收取了原告23万元的聘金后,周某1不愿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聘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聘金和摩托车都是原告杨某0为结婚送给被告周某1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了17.4万余元。周某1和杨某0共同生活过两个月,双方感情不错。只因杨某0的家里人一再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拒绝杨某0与周某1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致发生纠纷。这是原告毁约,被告不仅没有返还聘金的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周某1的青春和名誉损失,并为周某1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杨某0针对反诉答辩称:周某1、周某2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经两位媒人介绍,原告杨某0与被告周某1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某0给周某1聘金23万元。周某1和被告周某2收款后写下一张收据,称:“兹因本人周某1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某0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某2、周某1”。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以后,周某1随杨某0到上海,在杨某0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某0的父亲杨庆顺对周某1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某0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某1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某1因与杨某0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某0多次要求周某1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0表示:考虑到被告周某1、周某2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摩托车必须返还。周某1则只同意返还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判明23万元聘金和摩托车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要妥善解决这一纠纷,不仅要依照法律规定,还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杨某0长年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市,被告周某1、周某2则生活在福建省农村。双方当事人虽同为中国公民,但来自于不同的法域。这个原因,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聘娶婚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流行,聘金、聘礼是这种婚姻制度中成婚的必要条件。聘娶婚把女方当成商品进行买卖,一般由父母强迫、包办而成,剥夺了女方的婚姻自主权,是变相的买卖婚姻,应当取缔。现在,聘娶婚虽然法律不予承认,但仍然作为民俗在福建省的农村和台湾省流传。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杨某0、被告周某1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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