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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银盗走存款案例的法律探析

 hbcdjbm绿野 2014-06-15

  一网银盗走存款案例的法律探析

 

 

 

 

 基本案情

 

今年5月21日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播了《千万存款消失之谜》的法制节目,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刻擦亮了人们的眼球,成为街头巷尾,茶余饭后谈论的话题。赵先生在邢台银行存了1300万的活期存款,一年后到银行取款,被告知存款已通过网银分32笔转走,当即老赵就懵了,这怎么可能?我也没开过网银呀。与银行交涉无果,就去报案,更让他大吃一惊,警方称网银转走存款并非首例。魏先生的475万元存款,李先生的1500万元存款加之他的1300万已经有3275万元通过网银转走。这些储户都称没开过网银。记者现场采访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网银的手续称网银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可是经调查,受害储户的网银却不是本人办理。最后这些储户选择了诉讼,邢台中级法院以存折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在,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

 

法律分析与观点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家银行都在大力发展电子银行业务。所谓电子银行是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等方式,为客户提供的离柜金融服务。它以无地域、时间、空间限制的优势深得各家银行的青睐。但它是把双刃剑,风险也很大。本案例就是在这种形式下产生的。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防控要点集中表现在:一是储户和银行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二是储户如何行使诉权即储户和法院间的博弈;三是诉讼中银行的弱势地位即诉讼中银行存在的不利因素。

      

一是储户和银行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赵先生等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建立了存款关系。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即为合同成立,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实质上体现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存单及存款账户中记载的资金数额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依据。储蓄机构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的付款行为,如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仍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储蓄机构以存款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储户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银行有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

    同时,赵先生等储户的存款通过网银转走,储户和银行双方事先应该签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在网上银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负有提供安全、快捷的网上银行交易环境、按照客户指令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客户负有按照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进行操作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据报道,赵先生等储户没有办过网银,协议上也不是本人签字。这些一旦成立,电子银行服务法律关系就不能构成,对银行是不利的。

 

二是储户如何行使诉权即储户和法院间的博弈。

 

民间法律纠纷一般有三种解决途径:(1)协商(2)调解(3)诉讼。本案例中,赵先生存款不翼而飞找银行理论,得不到答复,选择诉讼,是正确的。可是法院以存折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先刑事后民事”是我国的一项诉讼原则。但是公民的诉讼权利谁也无权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赵先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后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情形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显然,第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作法是不妥的。

 

三是诉讼中银行的弱势地位即诉讼中银行存在的不利因素。

 

在人们眼里,银行实力雄厚,技术高端,人才济济,领先潮流。可是在诉讼中,银行与相对人相比,很弱势,在法律规范中有诸多不利因素。主要表现在:

 

1、起诉中的弱势。客户与银行的纠纷中,客户最易先出手。上面说了民间法律纠纷一般有三种解决途径:(1)协商(2)调解(3)诉讼。客户往往轻易选择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客户有时根据一个相关的法律现象甚至凭空想象就起诉银行,而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只是形式审查。相反,银行起诉客户慎之又慎,必须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必须考虑声誉风险。

 

   2、举证规则中的弱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举证不力,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可是在客户与银行的诉讼中却不是这种规则,举证责任并不对等,银行的举证责任大于客户的责任。在过往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为银行比客户有举证优势,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的原则。这样就加重了银行的诉讼风险。因为客户与银行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大部分是书面合同关系,而且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银行有妥善保管这些合同档案资料的义务。在诉讼中,银行既要举证自己无过错,还要证明客户有过错。举证责任大于客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在银行与客户并不对等的举证规则现实下,银行较客户更多的举证责任情形下,根据此条款,对银行也是不利的。

 

   3、格式条款合同的弱势

   

   上面说了,客户与银行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大部分是书面合同关系,而且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银行采用格式条款合同,是为了当事人重复使用,规范、方便、快捷。法律出于相对人的考虑,就“格式合同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0、41条作了专门规定。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上述《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专门规定,可以得出如下解读:

      1、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银行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醒目明了、通俗易懂、唯一确定。

      2、 除了《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外,又专门立法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公平原则  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法律后果。

      3、法律明确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种“不利于”使银行在诉讼中陷于不利境地。

总之,法律采取倒逼的方式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醒目明了、通俗易懂、唯一确定。

    本案例中,赵先生等储户称没有办过网银,协议上也不是本人签字。这些都是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承担风险。

     探讨自身弱势,查抄不利因素,不是妄自菲薄,更不是坐以待毙,而是发挥主观能动性,避实击虚,扬长避短,化不利为有利。

 

相关启示

                

    一期法制节目就这样过去了,但它给人们留下的教训和思考是沉重和深远的。“前车之覆,后车之鉴”,“亡羊补牢,犹未为晚”。

 

 

一、提高银行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

 

发生在邢台银行的存款网银被盗案例暴露了银行管理上的漏洞和缺失。发展电子银行业务,无疑要建立安全的网络系统,制定严密的操作流程,不折不扣地执行,三个环节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实际工作中最易出问题的是第三个环节,管理不严,有章不循,简化流程,疏忽大意等等。而这些都是管理上的问题。银行经营的成败实质就是银行管理的成败。本案例中,储户没开过网银,协议上也不是该储户签的字,记者采访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网银程序对答如流准确无误,那存款怎么就不翼而飞了哪?显然是管理上出了问题。

提高管理水平:一要健全制度,二要选对管理者,三要严格执行。

     实际工作中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根据风险的大小要签订纸质或电子版的《客户服务协议》或风险提示后免签。通过《客户服务协义》确定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旦出现风险分清责任,划清是非。同时各行在实际工作中制定了严密的业务流程,如“本人办、本人签、交本人”,“五核对一回访”,“双人办理,双人复核”等等。最重要的是不折不扣地严格落实。

 

二、增强责任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所谓责任意识,就是清楚明了地知道什么是责任,并自觉、认真地履行工作职责,把责任转化到行动中去的心理特证 。每个银行职员都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按照操作流程办理每一笔业务,善待客户保护资金安全的责任。

      今年6月6日晚7点35分,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出了这样的画面:在工商银行服务窗口,一个客户填单汇款,工作人员经细心聆听耐心询问,发现该客户要上当受骗,就说服阻止,客户并不买账。工作人员立即上报,管理人员了解情况后,接着说服客户,讲明利害后果,还是无效。就赶紧报警,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警方到场后,继续说服客户,揭穿骗子的伎俩。该客户依然如故,冲警察厮打,坐地上哭闹,最后被警方带到警局。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到银行工作人员责任心是很强的,为了保护客户利益,锲而不舍,采取有效手段,避免客户利益受损,并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践行了“您身边的银行,可信赖的的银行”。

     在办理电子银行业务中同样需要工作人员有很强的责任意识。因为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有使用告知、风险提示的义务,对没有风险意识的客户还要培训教育。这不仅需要工作人员熟知各种电子银行产品、使用流程,还需要工作人员富有责任意识,向客户妥善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向客户传授每种电子银行产品的风险防控技巧,提高客户的防欺诈能力。

 

三、完善制度,与时俱进

 

    上面说了,发展电子银行业务,无疑要建立安全的网络系统,制定严密的操作流程,不折不扣地执行,三个环节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绝对地说, 制度没有完善的,也没有完美的。因为新的产品不断推出,而心怀鬼胎的人又时刻觊觎客户资金。这就要求银行不断完善网络,完善制度。

1、畅通与客户交流的平台。现在,电子银行的渠道逐渐增多,那里不单是业务办理和咨询,也是倾听客户意见建议的窗口。设置程序或页面,把客户的心声、好的建议及时反馈上来,共同营造安全、快捷、顺畅的网络环境。

2、管理者多与一线人员交流。一项制度的出台和实施,不是一公布就完事大吉。需要把出炉背景、精神实质、主旨要旨,向执行者或操作者讲明白。这既是培训教育的过程,也是倾听一线人员意见建议的机会。因为一线人员最清楚电子银行业务办理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需要改进的地方,漏洞在哪里。这对改造流程、完善制度大有裨益。

3、现在我行的“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对客户及时掌握账户变动信息,防范资金被盗,大有帮助,办之踊跃。试想,本案例中,如果赵先生等储户有这项业务,也许能及早防范,甚至避免资金被盗。现在,对高星级客户和信用卡客户余额变动提醒业务都是免费的。建议对网上银行等高风险业务与“余额变动提醒业务”捆绑销售,对“证书客户”也可以考虑赠送,这无疑又增加了一道电子银行业务安全网。

其实,电子银行业务不单涉及存款业务,它已涵盖渗透了包括信贷、票据、信用卡、国际业务、理财业务等所有领域,风险防控是共同的职责。当我们探讨某一有价值的案例时,只有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才能收益最大化。

 

                             

 

                                          工商银行承德县支行   姜柏民

 

 

                                                 手机:13831486576

                                                 邮箱:821648444@qq.com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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