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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增值税篇

 思汇520 2014-07-03

1.不合格产品是否属于非常损失?

    我公司是由德国高绿有限责任公司在华投资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全称为高绿精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区内,注册资本830万美元,实收资本830万美元,总投资ll60万美元。

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工程塑料、塑料合金、专用高强度紧固件及组合仪表产品等,主要客户有Continental Automotive、Bosch、Brose、 Honeywell等。由于公司的主要产品98%用于汽车,而且产品都是专门为客户设计和生产用于汽车的发动机及仪表系统的,所以要求产品的尺寸、外观等精确度在99%以上,要求产品组装到汽车后性能达到l00%的安全可靠。

由于产品的精密度要求很高,所以对所用的机器、模具性能的稳定性要求也比较高,我们的设备和模具虽大部分是进口,但由于配套的对试和维修人员的缺乏,直接导致不能保证设备运行的稳定性,所以完全产品不合格率过高,2007年产品销售额为2904万人民币,报废率在5%左右,本次报废产品722870.04元。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除产品自身要求精密度达不到100%之外,产品保存的时间长短、温度、湿度,以及运输等因素,也可能间接造成产品再检测的不合格。

    本次处理的不合格产品多达25种,都是属于再检测不合格的,还有6种原材料由于长时间放置,已不能作为精密件生产使用,现也已处理。

    请问:原材料报废、不合格产品是否属于非常损失?是否需转出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据此,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不合格产品不属于非常损失,其耗用的原材料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不合格产品转售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对于原材料由于长期放置导致生锈变质等,应按照“管理不善,造成霉烂变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接送员工的班车发生的油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请问我公司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发生的加油费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班车既不属于生产部门,也不属于管理部门,是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的,属于用于集体福利性质的固定资产。除班车外,企业内设的职工食堂、医务所、理发店、健身房、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设施也都属于福利部门。对于福利部门外购货物、劳务发生的支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铁路大票运费抵扣的范围是什么?

    铁路大票运费上著名的项目较多,请问哪些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运辖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因此,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

4.空储油罐回运发生的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我公司是一家油品生产企业,采用铁路运输散油。散油运到后,还需要将储油罐(用来装散油的罐)再运回去。请问:空储油罐回运发生的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该文件对运输费抵扣重新进行了界定。储油罐目运费用可以抵扣(用于应税项目)。类似的情况还有企业内部的二次转运(从甲仓库运送到乙仓库),也可以抵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免税商品,则相关的运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5.开展营业税业务附带赠送实物,  是否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时,公司向每位业主赠送两件衬衫。请问:是否需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房地产企业也会出现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吗?

    流转税是针对实际发生的业务划分征收范围的,而不论主营和副营业务。例如工业企业的主营业务应当缴纳增值税,但其取得的房屋出租收入必须缴纳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同样,主营业务缴纳营业税的,如果兼营货物销售、加工或修理修配业务,也需要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外购货物对外赠送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应当注意,如果开展营业税业务附带赠送实物,则不应当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陆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规定,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陆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的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如果向购买商品房的客户附带赠送实物,不征收增值税。如果实际受赠人没有购买商品房,则需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6.房地产企业收到施工单位的电费如何纳税?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收到应由施工单位负担的电费7.6万元,我单位给对方单位开收款收据一张,我单位作营业外收入入账,缴纳营业税。现国税局认为我公司应该缴纳增值税。请问:我单位应缴纳什么税?

    电力属于商品,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应当缴纳增值税。贵公司应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普通发票,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3%缴纳增值税。

7.出售字画应当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企业出售字画是按销售商品计征增值税,还是按转让无形资产——著作权计征营业税?我公司拟兼营出售字画业务,税务机关要求按销售商品征收17%的增值税,但我认为出售字画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著作权”征收营业税?请问:哪种观念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转让无形资产——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等。

    上述解释是针对作者本人而言的。外购字画对外出售,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正因为如此,新华书店出售图书才征收增值税,而不能按照出售著作权处理。

8.不合格产品循环使用,需要转出进项税额吗?

    我公司的产品是塑料制品。领用塑料粒子进行生产时.不合格品产出比较多。因此,我公司将不合格品重新粉碎成塑料粒子,作为回料,一部分再循环使用,一部分则直接作价出售。回料入库成本使用的是出售价格(不含税),与本期领用时同种新料的成本相差较大,两者的差异等于计入了本期的产品生产成本,这部分差额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月)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由此可见,不合格产品不属于非常损失。

    边角余料暂估入账通常按照重量乘以买价确定。不过,即使暂估金额不准确也只会影响存货的成本。如果这些存货跨年度销售,会影响不同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总体上不会影响应纳所得税额。上述差异只会影响不同年度的会计利润和不同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无关,无需转出进项税额。

9.销售成套设备分批发出零部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问如何确定?

我公司是生产非标准橡胶装备产品企业,采用订单式生产方式,产品为橡胶(塑料)复合挤出机生产线。与客户签订合同后,要客户按合同付30%预付款,合同即生效。公司产品生产周期正常情况下为8一l0个月.产品完工后,需要在客户生产车间进行安装、调试,安装一般由客户自行安装,但调试必须由我公司负责,一般情况下调试正常生产1个月后经客户组织工厂有关部门验收后才能竣工验收。我公司因货物设备超大,需要分批运输,一般全部货物运到客户的时间要2~3个月时间。现在税务机关检查时,以我们发出第一批零件就作为增值税纳税时间,我们认为因货物分批运输的原因,不能在第一批部件发出就全部缴纳增值税。应该全部设备运输完毕时才缴纳增值税,请问有什么办法说服税务机关?我公司能否按照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贵公司的结算方式,不属于预收款销售方式。预收款销售商品是指购买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销售方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交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方式下,销售方直到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才将商品交付购货方,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只有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转移给购货方,因此企业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这一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与会计处理相同。

分期收款方式应注明具体的收款日期,从合同条款来看,不属于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进行会计处理时应考虑收取的保证程度,并区别情况处理,如果企业确定款项能够收回,则应在商品交付时确认收入;如果不能保证收回款项,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企业应当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天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销项税额。销项税额确认时间与会计收入确认的时间可能会不一致。

贵公司的销售方式通常称之为订货销售方式,订货销售是指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而库存没有现货,需要通过制造等程序才能将商品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企业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货款应确认为负债。需要说明的是,贵公司销售的商品虽然需要安装和检验,但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客户自行安装),检验只是为了最终确定合同或协议价格而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不应在最终验收完成才确认收入,而应当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由于设备超大,分批运输,应当在整体设备(全部零件)全部发出时确认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一部分零件不是货物的全部,即发出部分零件不能说明货物已经发出。

10.双定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某一个体户是按“双定”交税,如果销售额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征税,而超过定额的部分是否会被按偷税情况处理,政策依据是什么?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以及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税务机关要求按照一般纳税人征税办法补征税款是有据可循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规定: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因此,该个体户超过定额的部分,应当补缴税款,但不需要处以罚款。

11.农电公司线路维修耗用材料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农电公司用于高、低压线路抢修、维护、改造、检修的购进材料、柴油机等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农电公司高压线路抢修、维护、改造、检修的购进材料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电力产品销售的有关规定,供电企业在向农村用电户销售电力时,除了电价之外,还要随同电价一并收取电网维护费。收取的电网维护费专款主要用于低压线路损耗、线路维护和电工经费开支。国家对农村电网维护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进项税额转出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规定:“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如果某农电公司用于低压线路改造、维护、抢修、检修的购进材料符合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用途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可不分摊转出进项税额。

    柴油机属于固定资产,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即从2009年1月1日起),其发生的进项税额也允许抵扣。

12.“三包费”如何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成都甲公司是本公司的供应商,按成都国税局的有关要求(成国税函[2008]82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填写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明细项。

    我公司开给成都西菱的三包费发票,按原税务批件仅填写“三包费”(该项目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经过本市税务局特批),现在是否可以按供应商要求在“三包费”后开具各项明细?

    发票的开具一直是这样要求的,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仅有商品销售,还有修理和加工。关于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规定:“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根据该文件,可以将项目名称写“修理修配”,直接填写“三包费”也可,但容易产生纳税争议。

13.扣除供应商货款是否应转出进项税额?

    有一家生产企业采购材料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况:

    (1)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供应商延期交货按一定比例扣款,但供应商按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方支付货款时扣除了因延期交货的部分货款。

    (2)采购材料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按合同约定扣除了部分货款,但供应商也是按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两种情况采购方均未按供应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支付货款.请问:扣除部分货款相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购买方扣除供应商部分货款,应转出进项税额。供应商也应相应地冲减销项税额。实际操作中,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处理.即由生产企业国税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供应商以此为依据开具负数的专用发票,冲减应收账款、销售收入、销项税额。生产企业冲减原材料成本,同时转出进项税额。

14.中铁快运包裹票中的运费能否抵扣?

  请问中铁快运包裹票中的运费能否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规定: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5.销售货物并负责安装如何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来的业务中只销售货物并不从事安装服务,现在我公司已取得安装资质,销售货物的同时还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请问:我公司能否分别开票,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征收增值税,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含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销售额和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自产货物。如果是外购货物并负责安装,应按照混合销售业务的一般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16.分公司向总公司收取的加工费明显偏低如何处理?

    现有一家生产型外资企业(东莞)在宁波设立一家分公司。近日。分公司主管国税局经纳税评估,认为该分公司2008年开具给总公司的加工费单价偏低,故要求分公司补缴增值税100万元。由于该公司是垄断企业.无法从其他企业取得可比较的价格。

    请问:(1)国税机关要求补缴增值税是否合法?(2)如需补税,分公司是否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适用关联交易政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加工费组成计税价格=受托加工原材料成本(总公司账面数)×10%(成本利润率)

分公司可以补开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可以相应地抵扣进项税额。

17.应收账款贷方余额转入营业外收入,是否按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应收账款的贷方余额因无法退回转入营业外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检查时要求作价外费用同时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2)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3)符合条件的代收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本人未找到应收账款贷方余额(多为先预收,后实际结算数量与预收有尾数差异引起)与上述对应的是哪一项价外费用,请明确指教。

基于反避税的需要,税法要求对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以防止纳税人以理不抵扣进项税额,实际使用年限不足1年,但已超过认证期,就无法抵扣了。从2009年1月1日起,用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均可抵扣进项税额。

20.兼营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转出计算错误是否属于偷税?

    我公司是一家化工产品生产企业,主营尿素、复合肥、碳铵、甲醇和硫磺等产品。由于同时经营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每月均按照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占月份总销售额的比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08年3月,税务局稽查部门对我公司2007年度的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了稽查,他们按全年通算的方法计算年度进项税额转出,即按照免税项目的年度销售额占年度总销售额的比重计算进项税额转出。这与我公司按每月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占月份总销售额的比重计算出的月份进项税额转出的全年合计数不同。因此认定我公司偷税。请问:税务稽查部门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税务机关按年统算的方法计算应补税款是有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办法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的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导致少缴税款,在3年内追征,累计超过10万元,追征期5年。本案例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而不应采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纳税人报送虚假的计税依据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偷税”之规定。根据规定,上

述业务应当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但不应按偷税处理。

21.增值税税负达不到同行业水平怎么办?

    我公司是一家超市经营企业,所有超市都是由总部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物流配送是国际上较为先进的管理模式,通过集中资源物流配送,有利于门店和配送中心的快速复制,促进公司迅速扩张和发展。目前总部对独立核算门店的配送达到了总收入的40%。由于配送业务的原因,导致我公司增值税税负低于税务机关规定的同行业税负1.36%(实际情况是,如果别除配送因素,我公司税负远超过同行业水平,能达到2.34%,),如果按同行业税负计算,我公司已多缴税款1000多万元,即现在把所有的库存全部销售计算的销项税额减所有的进货未来发票的进项税额,结果是负数1000多万元。由于我公司经营已达到一定规模,属于税务机关的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按税法规定,必须达到1.36%的增值税税负。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财务部想到一个办法,即不通过配送环节。由供应商直接开票给各独立核算的门店,但这样做,公司整体信息系统必须全部重新开发,这不仅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公司经营将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经营部门经过论证后认为,根本无法操作。请问:如果配送中心以成本价销售给各门店,税务机关能否核定售价征税?连锁企业的税负计算是否应将内部配送视同销售的部分剔除?税法是如何规定的?对我公司面临的问题,您有何建议?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采取按实征收,税法没有规定企业必须达到一定的税负。税务机关以同行业(总体)税负水平衡量企业(个体),是纳税评估的工作方法之一。如果税负低于同行业水平,税收管理员通常会与企业办税叭员约谈,要求纳税人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理由不够充分,税收管理员可以进一步对企业开展日常检查发现是否存在偷税问题,也可以直接移交给稽查部门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税务稽查。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要求加强商贸企业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要求对所有企业的所有税种加强纳税评估。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税务机关用以前年度的毛利率、税负率与本年度指标比较(纵向比较),或者用同行业税负与本企业的税负指标比较,均是纳税评估中的次要指标,实际是很不准确的。一家上年度就偷税的企业,如果本年度税负与上年度差不多,看似“无异常”,其实是有问题的。由于行业特殊的相似性,往往具有共同的偷税特征,横向比较也不可靠,问题都在于参照数据不准确。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不采用这样的评估方法。

    影响税负的因素很多,例如,一家知名品牌的服装生产企业与一家没有品牌的服装生产企业的税负相差很大,如果前者为9%,后者为4%,税务机关可能怀疑后者有偷税行为。其实不然,通过检查表明,后者诚信纳税,前者的税负应当达12%。原因是,一件服装的原材料进项税额相等,而售价(销项税额)相差数倍。贵公司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增加了物流配送环节,实际是多了一道销售,整体税负并没有变化,这就是正确而合理的解释。税务机关在评估税负时应当考虑配送的环节,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当然,如果企业存在账外经营、隐瞒收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偷税问

题导致税负偏低,那就是税收违法问题了。因此,只要企业没有偷税行为,税负偏低并能提供正当的理由,是不用补税的。

    你在来信中提到,“按税法规定,必须达到1.36%的增值税税负”。这是您对税务机关的误解,税务机关是不会作出这种错误决定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第十八条规定:“税务执法人员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或者违规多征、少征税款,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有一点必须说明,基层税务机关每年都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这是个硬指标。有些地区经济欠发达,税源枯竭,通过加强征管、阻塞漏洞、打击偷逃税款完成税收指标仍然困难的,不排除有时与纳税人协商,在征得纳税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企业提前预缴一部分税款。提前缴纳的1000万元税款是可以抵顶后期应纳税额的,并不会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如果你说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可以理解,但如果税务机关强制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多缴或提前缴纳,均属于上述违法行为。

    (2)关于平价销售给各门店,税务机关能否核定销售额问题。

    ①关于售价偏低核定征收增值税的唯一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此规定专门适用于非关联企业间的转移定价的避税行为。例如,制药厂给医院销售避孕药品(免税)和其他药品,故意将其他药品价格转移到免税的避孕药品价格,少缴纳增值税;又如企业低价销售产品、商品给本单位职工,以达到少发奖金的目的,少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这些情形税务机关均有权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核定计税销售额。

    贵公司的流通配送环节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并没有导致增值税流失,这就是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应当核定征收。

    ②关于售价偏低纳税调整征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这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而设定的反避税条款。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减少了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物流配送环节中的销售方和购买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虽然此地少纳,彼地多纳,但总体税负不变,不会减少增值税,因此不用作纳税调整。另外,如果销售方和购买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或某一方存在减免税规定),并且交易价格不合理,导致所得税收人流失,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002号)中规定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

    ③除上述依据外,不再适用其他条款。从来信反映的情况来看,贵公司采取平价配送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及核定销售额的范围。

    (3)建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可对本省范围内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建议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尽快办理统一纳税。

22.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哪些政策变化?

    最近,国务院对《增值税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能否系统介绍一下主要有哪些变化?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继颁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适时掌握增值税政策变化,对于规范税收征缴、减少税收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现将增值税政策变化要点归纳如下,供你参考。

    (1)征税范围:

    ①混合销售的征税范围。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A.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B.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征收增值税,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含货物的销售额。

    ②兼营行为的征税范围。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未分别核算应税收入的,新条例由统一征收增值税改为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2)征收方式:

    ①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年销售额超过50%),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不超过50万元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不超过80万元。不符合小规模纳税人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例1:某企业2009年生产性收入40万元,商品流通收入30万元,财产租赁收入(非应征增值税收入)20万元。试判断该企业是否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

    生产性收入占应税销售额比例=[40/(40+30)]x 100%=57.14%,大于50%,应税销售额70万元,超过了50万元,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

    例2:某企业2009年生产性收入30万元,商品流通收入40万元,财产租赁收入(非应征增值税收入)20万元。试判断该企业是否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

    商品流通收入占应税销售额比例=40/(40+30)×100%=57.14%,大于50%,应税销售额70万元,小于80万元,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应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待。

    还要注意增值税纳税人征收方式的特别规定:第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必须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第一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②下列增值税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纳税资格:

    A.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B.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C.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规定。

    D.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以及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①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A.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B.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C.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D.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E.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F.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G.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应当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凡提前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②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③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4)计税依据:

    ①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

    A.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a.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b.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

    c.符合条件的代收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d.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B.委托代销货物按照收到货款之日、收到代销清单之日、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之日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中优先收到货款的,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销售额,其余销售额在收到代销清单之日或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确认。

    C.应税销售额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a.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b.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c.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D.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E.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a.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b.销售代销货物;

    c.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d.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e.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f.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g.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h.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下列问题:外购或自产货物用于抵偿债务或换取其他非现金资产,因其所有权转移,应当视同销售处理;设备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作为固定资产使用,以及外购或自产货物用于本企业研究开发或试验,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②进项税额的计税依据。

A.基本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但为了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购进的国产设备,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b.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c.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2009年1月1日以后,一般纳税人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购进、接受捐赠、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及其运输费用允许抵扣进项税。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农产品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B.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a.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含交际应酬)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b.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c.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d.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e.上述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注意:上述8项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a至c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上述中的分母,不含能够划分进项税额的应税收入。例如,某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用花生作为原材料生产应税产品花生油和免税产品花生粕。如果当月还有应税的商品流通收入,且库存商品的进项税能够明确核算,则上式中的分母“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不含商品流通收入。

    (5)纳税地点:

    ①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

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③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④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6)纳税期限: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l日、3日、5日、l0日、l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7)税收优惠:

    ①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③个人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A.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B.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l500~3000元。

C.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制定。

    ④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免征增值税。

    (8)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l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3.从垃圾处理公司取得的赔偿款能否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是回收处理危害环境的废弃物的公司。我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交由A公司处理,我公司支付废弃物处理费,A公司给我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前段时间,A公司在我公司进行收集废酸作业时不慎导致泄漏,废酸将我公司的一些基础设施腐蚀坏了。经协商,A公司同意支付赔偿金。但要求我公司给A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是普通的工业生产型企业,是一般纳税人,手中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能给A公司开具这种内容的增值税发票呢?

    请问:我公司准备只给对方开具三联单普通收据的主张是否合理?如三联单普通收据不行,是要到税务局办理其他类型发票的代开发票手续吗?还是有其他的解决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规定,垃圾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应当按照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因此,A公司不应当给你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而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可以抵扣。

    A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你公司不得开具发票,应当开具普通收据,同时补签一份赔偿合同,双方以此为依据作账。

24.向出租方按17%税率支付的水、电、汽费  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最近我遇到了一件比较棘手的事情,公司代理一家外商企业:“艾默生环境优化”公司,生产冷冻机,租用“顺达第一冷冻机厂”场地。在2008年6月份税务稽查到该企业实施检查,发现第一冷冻机厂在开具给该企业的1张增值税发票中,水(数量、单价、金额)、电(数量、单价、金额)、蒸汽(数量、单价、金额)、加工费,税率都是17%,稽查人员认为发票开具有问题,所适用的税率错误,应为水适用6%或13%的税率,蒸汽适用13%的税率。水的费用金额很小,大概占总费用的2%左右,3年共计3万元。

    稽查处理结果:整张发票开具错误,对2004~2006年取得的水、电、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要求补缴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

    经过与第一冷冻机厂协商,发票根本换不了且直到2007年7月份仍按原样开具,主管税务机关说该企业没有13%的税率而又不是专门销售水的企业。属于综合服务,应该开具17%的税率。稽查人员要求先补缴税款.再由他们通知主管机关换票。我咨询了市局稽查审理人员,他们说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原因造成的,我们可以申请复议。

    我不知道应该怎么解决上述问题,请求帮助!如果可以申请复议,适用哪些文件,请告之。如有其他意见请给予提示。

    销售方主营税率为17%的产品,同时兼营水、电、汽、加工业务,由于水、电、汽、加工业务的客户对象是同一家单位,本身无法划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兼营不同税率的产品,销售收入无法划分,应当从高适用税率,销售方按17%的税率开具发票并计征增值税是有依据的。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14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以按简易办法6%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这里是说“可以”,即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13%的税率,也可以按6%征收率,采用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由此,水采用17%的税率也是正确的。进项税额是企业支付的,已按规定的期限申报抵扣,并没有导致少纳税款,加收滞纳金依据不足。销售方是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对购买方来说没有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在三年内追征,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此,即使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应加收滞纳金。请按上述思路与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25.如何理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如下: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本条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合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甩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应税劳务除外),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第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请问:上述规定是否有矛盾,特别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内容是否应包括第二十六条?

    以上规定没有矛盾。注意下列问题:

    (1)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仅指动产,下同),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用转出进项税额。

    (2)其他已抵扣进项税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指外购无著作权的软件)凡是改变用途,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含对外捐赠),或者发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应当转出进项税额。

    (3)凡购进的免税项目(不含农产品)、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其本来就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被用于集体福利等方面或发生非正常损失,是不需要转出进项税额的。例如商业企业购进的避孕药品、支付的咨询费等,本来就没有进项税额可抵扣,当然就不用转出进项税额了。

(4)兼营征免税项目,共同耗用的外购物资、燃料、动力等,因其进项税额无法划分,必须按照公式计算转出。还应注意两点,第一,由于各月免税收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与应征增值税收人不均衡,而企业缴纳增值税一般都是按月申报的,因此必须按月计算,年末作追溯调整。第二,公式中的分母——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之和,仅指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销售额和营业额之和。如果某种收入(应征增值税收入、免税收入、非增值税应税收入)耗用的物资、燃料、动力的进项税额(无论是否可以抵扣)能够明确划分,则分母中的销售额和营业额应当剔除这部分收入。

(5)个人消费是指用于本单位职工消费,以及在本单位招待客人。如果是外购烟、酒、茶等一次性消耗类礼品,用于赠送给其他单位的个人,应当作为捐赠处理,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相应地,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过,由于税法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因此一般纳税人一般也取得不了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6)购入已抵扣的固定资产如果用于出租,应当转出进项税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6.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兼营加l业务如何适用征收率?

    一个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在CTAX系统中将其定为商业企业,税率为4%,但由于该企业有部分为其他企业加工广告牌的业务,应按加工劳务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企业在申报的时候分别按4%和6%进行申报,但CTAX系统中对小规模纳税人只设定了一种税率4%,企业无法按6%申报加工部分增值税,只得也按4%进行了申报,请问:

    (1)这样的设定是否意味着小规模纳税人不管业务的种类有多少,都只有一种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行为,是否分别按6%和4%征收,还是统一按原设定的税率征收?

    (3)对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这里的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应如何理解,是账务上分别核算吗?如果企业账务上未分别核算,但申报时按发票记载的应税行为,能分别申报,是否也视为核算不清?

    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从2009年1月1日1起,无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征收率一律调减为3%。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业务仍适用原来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规定,小规模商业企业适用征收率为4%,其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率不是针对具体的业务,而是针对商业企业还是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兼营加工业务,其全部应税收入均适用征收率4%。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兼营商品经销业务,全部应税收入均适用征收率6%。

27.如何区分“销售代销货物”与“代购代销货物”?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中:“销售代销货物”与营业税代理业税目中的“代购代销货物”怎样区分?商业企业代销业务中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是应作为返还收入冲减当月进项税金,还是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销售代销货物是一种商业行为,即受托代销商品,受托方销售时作收入处理,受托方定期给委托方开具销售清单,委托方必须给受托方开具发票,由受托方结转成本。因此,销售代销货物取得的货物销售收入只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代理业中的“代购代销货物”是一种中介服务行为,而非商业经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由此可见,受托代购代销货物提供的只是中介服务。代购业务中,销售方是将发货票直接开给委托方,而不是受托中介。代销业务中,如果委托方直接将发货票开给最终的购买方,受托方提供的劳务也属于中介服务。无论是代购还是代销,受托中介只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而已,只需对收取的手续费部分向委托方开具服务业发票,作为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只有委托方将货物交给受托方用于销售,受托方给消费者开具发票,然后再由委托方给受托方开具发票的业务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委托代销业务。这种委托代销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是收取手续费方式。即受托方实际售价与委托方结算的价格相同,不产生差价,受托方另外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

    二是买断式代销。受托方可以自行定价或者按照销售方的指导价对外销售,受托方的实际销售价格与委托方结算的价格不同,差价归受托方所有。这种情况,受托方取得的差价只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采取买断式代销的情形下,委托方为了促进销售,可以约定另外再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手续费或其他名目)。

    无论是收取手续费方式,还是买断式代销,受托方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及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均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由于手续费是以销售量为基础计算的,因此应当冲减进项税额。关予票据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明确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处理:“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说明的是,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向购买者(而不是供货方)收取的费用,购买方从供货方取得的各种费用均不应作为价外费用处理。

28.由不同税率的原材料组成的组合产制品,适用何种增值税税率?

    我公司生产的“五合一礼品盒”,按照产品的成本构成是:花生油(税率为13%)占73%,酱油(税率为17%)占20%,包装物(税率为17%)占7%。

    税务机关一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关于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之规定,认为“五合一礼品盒”应按l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我公司认为,我们能够分别核算花生油和酱油的销售额,我们包装前就按照酱油的进价上浮10%的视同销售价格,按照17%的税率计提了销项税额,对外销售“五合一礼品盒”时又按照全价计提了13%的销项税额。

    公司财务部也有人提出新的观点,认为“五合一礼品盒”不属于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教科书对此举例解析是:“某商场销售l7%税率生活用品60万元,销售13%税率的农业生产资料30万元。不能分别核算铕售额的,90万元全部按照l7%计算销项税……”“五合一礼品盒”是一种独立的产品,而不是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纯正花生油的成本构成是:13%税率的花生米成本77%,17%税率辅料、包装物、燃料动力等占19%,人工及制造费用3%。花生油是实行的13%的优惠税率,不因为成本中有17%的辅料包装物而影响适用13%的税率。同理,“五合一礼品盒”作为一种独立的产品,成本(原油)的73%是适用13%税率的,17%税率蓄油占20%,17%税率的包装物占7%。我们把酱油和包装物作为一种构成产品的原料来对待,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农业产品实行优惠的立法指导思想,礼品盒执行13%的税率是可以成立的。

    以上哪种做法是正确的?

    “五合一礼品盒”应作为独立的产成品处理,花生油适用税率是13%。但“五合一礼品盒”的税率应为17%,应按全额适用17%的税率。将酱油计入销售费用计提17%的税率是错误的,重复征税了。

    正确的会计分录是:

借:产成品——“五合一礼品盒”

贷:产成品——花生油

            产成品——酱油

            包装物

    因为酱油已经计入产成品“五合一礼品盒”的成本,再记入销售费用就重复征税了。

    该业务既不属于兼营行为,也不属于混合销售,“五合一”作为一种独立的产成品,其税率就是17%。

    可以按兼营行为分开纳税的唯一方法是“先销售,后包装”,即由包装盒生产厂家将包装盒直接销售给商家,贵公司将花生油、酱油分别销售给商家,由商家自行包装后对外出售。不过,这样做,商家就不能全额按l7%抵扣进项税额了。

29.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取消免征增值税后如何缴纳增值税?

请问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取消免征增值税后,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从2009年1月1日起,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恢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第1号)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以及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1)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从200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2)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即,从2009年1月1日起,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享受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②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③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④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4)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30.销售嵌入式软件如何核算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我公司是一家软件生产企业,其中嵌入式软件是随同计算机硬件一并定价销售的,无法划分软件及硬件设备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我公司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请问:我公司如何才能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必须在合同中将软件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分别定价,并且分别开票,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不予办理增值税退税。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如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销售收入大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按照实际销售额核算收入,如果低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按照“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确认收入。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一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31.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哪些货物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请问从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哪些货物可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新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农产品;(6)音像制品;(7)电子出版物;(8)二甲醚;(9)食用盐;(10)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货物。

相关税目注释:

(1)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0] 2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茴油、毛椰子油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4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7号)的规定执行。

    (2)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3)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 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l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4)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5)食用盐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不含符合低税率标准的食用盐)。

32.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哪些货物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请问从2009年1月1日起,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哪些货物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按下列政策执行: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转让2008年l2月31日以前购入并且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财务上已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无论售价是否超过原价,均按4%计征增值税并减征50%。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并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以后销售时按售价的17%计算销项税额)。如果1日设备用于视同销售方面没有售价的,按照固定资产净值(原价一折旧)作为售价计算17%的销项税额。原增值税转型试点企业购入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在实际转让时也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上述简易征税办法征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4%)]×2%

    ②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x3%

    (2)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不含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牟和旧游艇)。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  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①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  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  力发电单位。

    ②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③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④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  的生物制品。

    ⑤自来水。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  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  的增值税税款。

    ⑥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般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仍按照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  税。例如,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混凝土兼营加工业务的,受托加工商  品混凝土取得的加工费应按17%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4)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  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①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  物品在内);②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  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33.销售2008年12月31 H以前购买的设备能  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所称:“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是否应理解为只能这么做?如果企业销售该款所称的固定资产按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取得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可否抵扣?如果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旧固定资产,取得的是普通发票,该固定资产再销售时是否也应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缴税?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没有明确可以选择,那就只能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70号)。即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开具普通发票,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旧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没有抵扣进项税额,以后再销售时,仍需缴纳17%的增值税。

34.认定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哪年数据为准?

    我是一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商业企业。2008年应税销售收入90万元。已达到新条例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请问,是否必须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如果2009年度应税销售额达不到80万元呢?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执行。即:

    (1)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即2009年度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应于达到标准的当月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从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按照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前的应税销售额仍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无需补缴税款。如果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仍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则应就当年全部应税销售额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5.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资源综合剩用及相关产品有哪些增值税优惠?

    新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9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对相关政策进行了整合。现说明如下:

    (1)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①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同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②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③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④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2)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3)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①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②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二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③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④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⑤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A.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B.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4)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①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②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③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④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⑤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⑥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5)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6)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7)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8)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10)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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