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二十五-----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四)

 刘锡春律师 2014-07-06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原有价格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时,能否突破原价格条款的约束力?该类问题的处置规则最高法院《解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遇有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置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实务问题。
  三、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价款条件“显失公平”时则其不具有参照适用效力,而且利益相关方有权申请撤销。
  最高法院《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前述规定的先进性在于,即便施工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但只要建设工程合同质量合格则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而依然享有对原约定价款的支付请求权,从而在司法价值观方面引导施工方必须最大限度地注重工程质量问题。
  本文案例一中的司法判定结论即忠实地遵循了《解释》所确立的责任规则,其裁判思想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但是,如遇有原约定价款条件“显失公平”时该如何处置?是否仍然必须按照该“显失公平”的价款条件来确定施工方的可得利益?尤其是在原价款条件不足以支付工程造价成本的,则施工方是否有权要求撤销该价款条件而根据工程定额鉴定结论或市场价鉴定结论来行使结算权?
  笔者认为,裁判合同纠纷决不能按照司法解释的某些条款而采取“套用”的方式机械司法,而是必须考虑到我国民商法是一个体系,不能割裂合同法制度的整体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利益相关方均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关于合同的撤销制度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然应当得到适用。当事人无论请求对合同予以整体撤销或是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撤销均是具有合法根据的。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其价款条件又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形下,利益相关方对“显失公平”的价款条件当然享有撤销请求权。显然,《解释》没有考虑到合同撤销权制度,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弥补这一缺漏。
  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时,合同各方如对实际工程量没有争议且原合同价款具备可撤销情形的,则用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是最公平、最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而且,造价鉴定结论本身具有双重功能:一是该结论可以作为结算根据;二是通过与该造价鉴定结论进行比对的方式,可以得出原价款条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如果确定构成显失公平的,则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请求撤销原价款条件而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当原价款条件显失公平时实际施工人完全有权获取超出原合同价款的合法利益。
  笔者上述观点与建设部发布并于2014年2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立法价值观一致。根据该《办法》确定的定价原则,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而且,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显然,该类规定中即包括以“定额”标准核定造价成本的情形。
  因此,当约定的工程价款条件低于工程成本时则其显然构成“显失公平”的法律状态,法院应当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撤销权和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结算与请求支付的权利。(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6月9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