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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散伙”债务为何由一人承担

 杨凯杰 2014-07-07

合伙“散伙”债务为何由一人承担

《 农民日报 》( 2012年12月13日   08 版)

    2010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某物资贸易公司下岗职工刘君与中学时代的同学汪平合伙承包某机关门前的一家饭店,当时两人商定各出资20万元,作为饭店的启动资金,并明确约定:赚得利润由两人平均分配,出现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两人还特意邀请一位担任律师的高中同学金某起草了书面合伙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一开始,刘君与汪平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饭店经营得红红火火,但后来由于双方在财务管理上出现分歧,相互间发生猜疑,甚至发展到两人私自偷拿饭店中的财物,最终导致饭店经营一落千丈,只好以散伙告终。此时,饭店共欠租金、烟酒、饮料款合计约12万元。此后,汪平凭借自己的大货车驾驶执照,到一家个体运输企业当了货车司机,常年外出难见踪影,而刘君则在市内跑药品推销业务以维持生计。

    债主因多次上门催要欠款未果,便于今年7月将刘君、汪平两人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情,依法判决刘君、汪平两人各自清偿债务6万元,利息及12480元诉讼费用由两人分摊。刘君接到判决书后,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个星期之内,东借西挪将自己应偿还的债务6万元和分摊的利息、诉讼费用一次付清,自认为此案就此了结。但没想到此后不久,法院应债主的请求,一纸裁定书责令刘君先行偿还那份属于汪平的债务。刘君想不通,于是委托金律师代书一纸上诉状告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上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刘君、汪平两人合伙开饭店的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范畴。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和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盈余分配的组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所欠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合伙人内部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而“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合伙组织对外欠多少合伙债务,合伙组织就必须清偿多少债务,各个合伙人并不是以出资额为限清偿债务。合伙人之间约定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其约定对第三人无效。也就是说,其约定只适用于合伙组织内部成员,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要求合伙组织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偿还全部合伙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也就是说,刘君在清偿完全部债务后,可以再起诉汪平要求其偿还50%的债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在刘君已经偿还自己应该承担的债务后,一审法院又要求他偿还属于汪平的6万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遂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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