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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一饭店爆炸雇工死亡!合伙经营者无法证明退伙被判一起担责

 CBYQ 2019-09-03

张家口的王某、安某、张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管理不善,2018年7月25日下午16时55分许,该饭店发生爆炸,室内起火,员工赵某被大火烧伤,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四亲属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安某、张某赔偿各项损失865293元。


2019年7月,康保县人民法院公开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安某、张某辩称,2018年4月开始他们与王某合伙经营饭店,但三人在2018年7月19日口头协议,他们二人退伙,2018年7月19日以后饭店发生的任何事情与他们二人无关。死者赵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2018年4月饭店成立时的经营管理包括人员的雇佣,王某都没有与他们商议过。2018年4月到2018年7月19日期间,王某从没有给过他们盈余分配。饭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安某、张某三人合伙经营饭店,被告安某、张某主张在2018年7月19日王某、安某、张某三人口头协议安某、张某两人退伙。对此张某提供其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某曾提出退伙,但这并不能证明安某、张某、王某三人已达成退伙合意。安某提供的其与王某妻子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安某已退伙。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安某、张某、王某三人已达成退伙合意,安某、张某已退伙。故三合伙人王某、安某、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07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死者赵某因提供劳务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饭店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同时,该饭店由王某、安某、张某出资合伙经营,根据被告安某、张某及其他证人提供的微信、通话录音、证言,均不能证明安某、张某、王某三人已达成退伙合意,安某、张某已退伙的辩解不成立,王某、安某、张某等全体合伙人,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法院最终作出了王某、安某、张某赔偿赵某四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0407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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