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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实际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连带支付劳务工资

 神州国土 2023-03-29 发布于河北

案例来源: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皮具厂。

某皮具厂的经营者登记人系王某2,王某22007年开始与王某1合伙经营该皮具厂,二人各占合伙企业50%的股份。皮具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皮具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2,成立日期为2007925日。原告张某某于2017927日到皮具厂工作,工种为会计,工资口头约定每月2800元。此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2017年末皮具厂停产,但仍有部分销售业务。留厂工人有原告,还有三名门卫。原告继续负责做工资表、考勤、日常事务等工作。从202021日起至20211231日,原告应得工资64400元,皮具厂的经营者王某2支付其中一半,尚欠原告32200元工资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该案立案案由错误,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王某1与皮具厂的登记经营者王某2共同合伙经营皮具厂,并雇佣原告在该厂从事会计等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从202021日起至20211231日,原告应得工资64400元,皮具厂的经营者王某2支付其中一半,尚欠原告322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皮具厂给付其剩余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1应共同承担该欠付工资的给付责任问题,虽然王某1辩称自2019年末已告知原告不再给其开工资,且不能仅向王某1主张权利,应当追加王某2为被告,但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亦明确表示王某2已支付其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工资,不再向王某2主张权利。法院认为,王某1与王某2系合伙经营皮具厂,二人各占50%股份,故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王某1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皮具厂给付原告张某某尚欠工资款32200元;二、被告王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知识点:

第一,关于案由问题。由于法院立案实行的是登记制,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故案由立错是可能的,也是正常的。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发现案由立错的,可以进行纠正,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这是实质审查。

第二,根据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为皮具厂工作,皮具厂欠付原告工资64400元,皮具厂的经营者王某2支付其中一半,尚欠原告32200元工资未付。故皮具厂应当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32200元。

第三,皮具厂并非独立的法人,而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2,王某1与王某2合伙经营,各占50%的股份。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该皮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有字号,故应当以该皮具厂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即王某2的基本信息。换句话说,皮具厂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具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民事实体法进行判断。《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皮具厂系王某2和王某1合伙经营,故王某1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需要明确和强调的是,民事诉讼判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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