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你看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网友: 我近期碰到几个案件,其中一个是经销国产葡萄酒的,其瓶贴上均标注有“选用法国产区的原料....是来自欧洲的经典之作”等等,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也承认是虚假标注,如定性伪造产地又显牵强,如定性虚假标注又无罚则处理;还有一个是药店经销的参类产品,种类很多,有好多都有如下标注:“大韩民国人参公社”、“韩国人参公社”“日本长野人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日本长野人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吉林省参业集团绿色食品开发公司联合出品”“朝鲜人民共和国开城人参加工厂有限公司授权吉林省参业集团绿色食品开发公司联合出品”,而这些所谓的大韩民国、朝鲜、日本之类的企业名称均是在香港注册的,极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是产自外国的人参。 网友: 请你参考国家局对上海市工商局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7〕220号 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 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总局 印)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网友:对商品的经营状况、商品的质量功效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情况,如果有说明书、传单等证据,应该适用反法第9和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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