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父债不必子还

 杨凯杰 2014-07-19
 

  被告陈某系杨某妻子。2008年3月18日,杨某向原告杭某借款77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后,杨某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尚欠57500元未归还。2008年9月19日,杨某因病去世。2008年12月31日,原告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的妻子陈某及其女儿被告杨某归还借款57500元。

  被告陈某、杨某共同辩称,这笔钱是杨某生前所借,杨某去世后,他的债务就自动消灭,故该债务不应由我们偿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与原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产生于杨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杨某已因病去世,故该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陈某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非杨某个人债务,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某借款57500元;驳回原告杭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首先,杨某生前向杭某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唯一标准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或妻个人偿还作了特别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并未举证证明杨某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某去世后,首先应以被告陈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父债不必子还。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的清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杨某生前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和被告陈某是该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其女被告杨某不是该债务的偿还义务人,所以本案不适用《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故原告杭某要求其女被告杨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周海清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