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村民孙某来到当地国土资源局,举报赵某在承包的基本农田里种果树,影响了自己相邻地里庄稼的采光和生长,要求查处赵某的违法行为。
评析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赵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这一条款。但对赵某实施处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人认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赵某在基本农田内种植果树,属于“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可以据此处罚。这种观点明显站不住脚。原因有四:
一是从法律条款的对应关系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与第十七条对应,第十七条有两款,第一款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此款的“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与第三十三条的“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相对应。但是,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显然是作为“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外的行为单独列举的。由此可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无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二是从行为性质看。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属于从事农业用途之外的行为,是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而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是农业生产活动,是农业结构调整的行为。二者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基本农田里种植果树不能归为“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三是从行政处罚的原则看。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准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也就是说,受处罚的行为要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只有法律、法规或者合法有效规章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才能处罚。而基本农田里种植果树的行为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责任,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并无法律依据,所以不能实施处罚。
四是从有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已经违法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要尽快采取恢复耕种措施。在具体处理中,要确保农民经济上不受损失。从文件精神看,规定了农民利益至上的原则。一旦对种植果树的行为实施处罚,必然会给当事人赵某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不宜处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赵某在承包的基本农田里种果树的行为是不能处罚的。那如何解决孙某提出的问题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孙某可以要求发包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作为物权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另外,虽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对此类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但也不是束手无策。2007年7月,国土资源部印发了《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试行)》,其中有一种法律文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就是针对这类违法行为设计的。对于此类有禁止性规定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制作并送达《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郑重告知当事人,其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果树或者挖塘养鱼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以促使其及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为了更好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笔者建议在《土地管理法》修订时考虑此类违法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罚款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