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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收受没有“事先约定”的财物如何处理

 井冈雄鹰 2014-07-29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牟利,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没有事先约定的,能否认定受贿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是对自己在职时为请托人牟利的报酬,数额较大,就应认定为受贿。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牟利,离职后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由于这时已没有职权,不应以受贿罪认定。

  司法实践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2000年,高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设定了“事先约定”的要件,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今后收钱的才能认定受贿。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制定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删除“事先约定”的要件。对此司法机关研究认为,《批复》的立场应予坚持。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最终,《意见》仅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问题上作了突破。

  对此笔者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难以构成受贿的原因,主要是受贿客体是否被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可能是正常履行职责,没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离职后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使收钱也不能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牟利,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没有“事先约定”的不能构成受贿。

  在纪律上,党内法规与刑法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因此目前对此类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受贿违纪。同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第74条的规定,收受礼金行为的主体是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此类行为也难以认定受礼。如按《条例》第82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处理,又缺乏“其他”所指的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这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从从严治党的角度应予惩戒。同时,根据2009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后接受物质性利益属违纪行为。由此也可推知,对党政机关离职干部更应严格要求,也应作为违纪论处。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相关解释答复以完善处理依据,明确党员干部在职时为他人牟利,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没有“事先约定”的可暂按《条例》第82条处理。

  另外,从立法前瞻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牟利,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即使没有“事先约定”,但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是牟利之对价的情况,仍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为受贿违纪和犯罪。首先,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对方所送钱款是为感谢其职务行为并决意收下,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次,在职时为他人牟利,离职后收受财物,同样具有交易性,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即使离职,仍有保证离职前自己职务行为纯洁性以及不得交易性的义务。在职时为他人牟利与离职后收受财物,是不可分割的一体评价对象。再次,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当时不收受财物且没有“事先约定”,但双方心照不宣将在今后收钱的,只不过交易的周期更长、手段更隐蔽而已,对这种行为放任不管显然会给变相受贿留下口子。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之后收受财物,同样会损害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赖,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五,对没有“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不认定为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置存在矛盾之处。有学者已经指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余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而利用在职时自己实施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的反而不构成犯罪,无法从逻辑上予以论证与说明。

  因此,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巨额财物,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社交礼仪范围的,应当加强研究,推动立法予以惩戒。考虑到离职后受贿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确实与普通受贿有所区别,对此可考虑单独设置。例如,日本刑法即对离职后受贿的情况单独作出规定,这些域外立法的经验在立法过程中也可参考。(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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