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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界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山清水秀360 2014-08-01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条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作出界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是指(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结合实务,笔者认为本条第一款中“灭失”的内涵过于宽泛,宜按民事及行政法律作相应调整。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是指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灭失”在法律上是指物品因自然灾害、被盗、遗失等原因不复存在。究其字义,可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显然不符合“灭失”的本义。而且若按此定义,将“灭失”作不存在理解,势必会扩大政府组织复垦的范畴,而原本应当承担复垦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则可能通过改头换面的方式规避法定义务。



“土地复垦义务人”属于法人或者公民的范畴。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在行政法律中,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属于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建议本条款中“灭失”修改为“土地复垦义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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