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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加重行政处罚?

 神州国土 2014-08-03

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加重行政处罚?

2014-08-01 15:22:00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作者:夏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该条规定仅对法院的判决本身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判决内容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是刑法“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具体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能否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未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的判决还是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旨意之所在,更是行政诉讼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必然结果。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解释》第五十四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比以上两条规定即可看出,对于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其是否是依据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并未对“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虽然结果有所改变,但由于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将是再次被撤销。

另外,如果行政机关以不同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加重处罚,这又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也不行。因为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考虑,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出发点在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期望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试想,如果允许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随意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实践中原告还是否会考虑提起诉讼?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随意加重处罚的合法性”不仅将导致原告希望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己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还有可能因为诉讼而给自己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让原告承担了更多本不该承担的诉讼风险。如此一来,必然造成当事人宁愿选择被迫同意也不愿提起诉讼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行政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为正确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打消原告“因诉讼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的顾虑,应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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