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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案例分享,行政机关批复可否诉?

 随手一阅 2023-05-08 发布于浙江

这是本人在工作中经手的一起案件,现以本案实例告诉大家,任何行政诉讼都应当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否则,只能承担败诉的诉讼风险。

案情简介】2013年6月30日,某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使用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擦窗机作业时擦窗机坠楼至地面,造成2名作业人员死亡,经有关机构鉴定,擦窗机存在设计、安装缺陷导致事故发生,故认定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为此,某区安监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作出“X安监管﹝事故﹞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在进行听证、复议程序后,于2015年1月向某区人民法院(初级)提起行政诉讼。在此诉讼期间,2015年9月,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某区人民政府“X政函﹝2014﹞28号对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不合法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政府X政函﹝2014﹞28号对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其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错误。2.被告做出的X政函﹝2014﹞28号批复同意作出行政处罚的执行主体不适格,所查明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某区安监局执法范围。3.被告对6.30事故的处理程序上不合法,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向本案原告告知,未保障原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综上所述,某区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处罚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为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情况下,在组织事故调查和对事故意见批复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12)、第七十条(二)、(三)款的规定,对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函﹝2014﹞28号批复文件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诉请撤销答辩人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X政函〔2014〕28号”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1)答辩人作为某区政府,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所有行政管理事务行使行政管理权。(2)答辩人对下属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工作请示作出批复是依法履行管理职权,所作批复行为合法。(3)答辩人作出的批复是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对下属行政管理机关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行政管理命令,在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范围。(4)答辩人作出的批复不直接对被答辩人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性质。依法不属于可撤销事项。(5)依据2000年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人。2.答辩人作出的批复是行政管理内部的管理行为,依法不对被答辩人送达,不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做任何限制。因此,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批复没有诉权。3.答辩人作出的批复已由行政管理机关转化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被答辩人已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X行初字第52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再次单独对答辩人作出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4.区安监局在组织听证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程序与答辩人的批复没有法律关系。5.《鉴定意见书》是法律文件,是否合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而不应当向答辩人提出。6.6.30事故是在本辖区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擦窗机坠楼伤亡事故,被答辩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执法主体应由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称本案属于“产品质量”属于偷换法律概念的狡辩。7.答辩人不对本案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进行处理,也就不存在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与否的问题,也不存在法定的“告知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对6.30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未及时履行“公布”、“告知”义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法院审判】本案经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表示,其就某区安监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获取了被告作出的X政函﹝2014﹞28号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某高层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本案属于典型的认识错误诉讼。首先,本案诉讼对象是“行政机关的批复”。这种批复的性质属于行政命令,本身是不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第三人的,因此,行政机关以外的第三人对批复本身是不具有行政诉讼诉权的。其次,法律对这种行政命令的性质有明确规定,已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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