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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需考虑的三个要素

 隐遁B 2023-09-15
01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系到什么样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而,原告资格问题实质上也是诉权问题。对于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虽然看似将适格原告区分为两大类,但事实上适用了一个相同的标准,这就是“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一个不利的行政行为给他造成的权利侵害之可能显而易见。因而,有人把行政相对人称为“明显的当事人”。但是,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绝不仅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02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行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有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远县自然资源局(原靖远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吴守杰。
再审申请人王有林因诉靖远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和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行终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有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无可争辩的诉讼主体资格,白银市区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是枉法裁判,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白银中院裁定书曲解法律,事实认定错误,认为申请人与资源局278号文件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提出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裁定书认定涉案土地是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集体所有,而申请人又是红柳村村民,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因此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当然有权提起诉讼。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违规将集体所有的29000平方米土地批给吴守杰使用,吴守杰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起诉申请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而两法院都采信了该证据,也即行政行为,判决申请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形成了利害关系,申请人完全有权利提出行政诉讼。白银市、区两级法院曲解法律,枉法裁判,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靖远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行终30号行政裁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3.被答辩人没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王有林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系到什么样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而,原告资格问题实质上也是诉权问题。对于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虽然看似将适格原告区分为两大类,但事实上适用了一个相同的标准,这就是“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一个不利的行政行为给他造成的权利侵害之可能显而易见。因而,有人把行政相对人称为“明显的当事人”。但是,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绝不仅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有林并非被诉靖国土资发〔2011〕278号《关于吴守杰养殖场用地备案的通知》的直接相对人,故其提起行政诉讼就要具备“利害关系”。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土地东至王小强用地,南至吴守杰本人养殖场用地,西至荒山,北至王有民用地,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且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甘04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有林无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吴守杰养殖场用地上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再审申请人王有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吴守杰养殖用地存在土地交叉或者重叠的情形,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王有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朵利民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赵静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中林
书  记  员       戴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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