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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属于消费维权

 神州国土 2014-08-10
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获十倍赔偿,专家认为具有示范意义
“知假买假”属于消费维权
关仕新

魏耀荣

李伟民

张永钢

    门诊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合法吗? 

    消费者索赔是否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门诊专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主任 魏耀荣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河山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李伟民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 张永钢

 

    专家观点:

    ◇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商家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惩罚性赔偿原则将震慑同类的、潜在的、未来的生产经营者不再从事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购买过期啤酒的消费者沈某获得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引起各方关注。7月21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联合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在北京专门对此展开研讨。消费者“知假买假”有法律依据吗?应该肯定或效仿吗?

    “知假买假”始末

    2012年12月3日,沈某在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下称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单价为3.8元/瓶的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总价为57元。沈某发现,这些啤酒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至2012年12月2日),他买的啤酒已经超过了保质期。 

    沈某举报后,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由对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月2日批量购进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330ml,随后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销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保质期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以3.8元/瓶的价格出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 

    随后,沈某将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判决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系其分公司)赔偿沈某570元。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何支持“知假买假”

    在一审、二审期间,被告方提出抗辩理由:根据近一年的索赔、投诉、诉讼等情况,沈某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超市为开架销售,沈某购买时就应了解商品是否已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应退款;沈某此次诉讼涉及的商品,有可能是重复购买,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沈某要求十倍赔偿需以损害为前提,而现在并没有证据证实沈某的身体已遭受损害。不过,这些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起案件有两个焦点值得关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李伟民表示。其一,消费者明知啤酒过期而购买,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吗?其二,消费者索赔是否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对此,本案审判长、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张永钢表示:其一,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主要取决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构成危害,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因各方对沈某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沈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沈某将所购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沈某因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其二,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个十倍赔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截然不同,并不以消费者的人身已受损害为前提。如果造成人身损害,那么索赔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十倍赔偿金。 

    对于案件中“知假买假”问题,此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未作明确规定。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已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应确保食品、药品的质量,不管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消费者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十倍赔偿金高吗

    “食品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衡量人类生活质量和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与人民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张永钢表示,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危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多位与会专家表示,该案例具有示范意义,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值得肯定。不过,也有人担心,如果消费者为了获得十倍赔偿金而故意栽赃陷害的话,事情就走向了反面。在本案中,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就认为沈某当日购买的商品未过期、涉诉的过期商品是其之前购买的,但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观点。 

    李伟民认为,消费者为了小额的十倍赔偿采取作假的手段通过诉讼来获利,不合常理。因为诉讼程序复杂、期限较长,而且一旦被发现作假,消费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惩罚的严重后果。 

    一些与会者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后者有着天然优势,消费者仍属弱势群体。在一些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无论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层面,都优先保障消费者利益,而不是以企业利益为导向。显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达到较理想的状态。 

    邢志红夫妇长年通过“打假”来维权,在他们看来,消费者维权的路并不好走。在《规定》出台之前,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后维权往往不被支持。在《规定》出台之后,也面临着较长的诉讼周期。比如一起“知假买假”维权案件从起诉到二审判决生效,用时将近两年。虽然最终胜诉,但是,维权成本与所获得的十倍赔偿相比,并没有从中获得超出的利益。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主任魏耀荣看来,之所以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是通过法律来解决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震慑不法经营的商家,此惩罚性赔偿不在于解决一时一事的问题,而是震慑同类的、潜在的、未来的生产经营者,不再从事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以期在更大范围、更长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才是惩罚性赔偿更重要的意义。 

    “将‘缺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广大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并从中得实惠,就能对假冒伪劣商品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无处藏身。重罚才能制止不法行为。”时至2014年,在食品安全法修改之际,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再次重申了20余年前表达过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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