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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起纠纷

 神州国土 2014-08-25
房产赠与起纠纷
提醒:老年人处置房产要谨慎

  

  张兆利 王晓芹

  现实生活中,房屋的赠与行为时常发生,但大家是否知道,房屋赠与有别于一般动产赠与,需要满足特殊的条件才能达到有效赠与的目的,否则赠与行为存在重大的法律风险。

  

  老人爱上保姆

  欲赠房产难遂愿

  

  案例:于老伯今年83岁,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现在所住的是一套小两居,原本是他和前妻的共有财产。2008年前妻去世后,于老伯通过公证把房产赠与大女儿,随后,房子过户到大女儿名下,但于老伯一直居住在里面。他的大女儿另外还有房产,也居住在同一个小区里。为让老人得到更好的照顾,女儿请来56岁的保姆魏阿姨,帮助照料父亲的饮食起居,本来和睦的父女情因这位保姆的到来而迅速改变。原来,魏阿姨刚进于老伯家一年,就与老人领取了结婚证;当女儿试图辞退保姆并将老人送进养老院时,保姆却赶到养老院,将老人接到自己的租住处过夜。无奈之下,于老伯将大女儿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将已经过户到大女儿名下的房产改回到自己的名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本着照顾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判决书确认原告可以在有生之年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

  点评:《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该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父女之间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而且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已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于老伯要求女儿返还诉争房屋,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鉴于于老伯年事已高,又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本着照顾老年人权益的原则,法院也通过判决的形式保障了于老伯的居住权。 

  

  干女儿“变心”

  送出房屋难收回

  

  案例:空巢老人袁某年逾八旬,靠出租自己仅有的一套住房的租金来支付养老院的日常开销。承租人小颖姑娘时常给老人买衣送饭,甚至在老人生病的时候垫付医药费。时间长了,袁某对勤劳善良的小颖产生好感,认她做了干女儿。为表示感谢,2013年3月,袁某将自己的住房无偿赠送给了小颖,同时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3个月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袁某在有生之年,由小颖照顾其生活起居,养老送终;袁某同意在过世后将自己名下的财产遗赠给小颖。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袁某渐渐觉得干女儿对自己的照顾不那么尽心了,甚至开始出现嫌弃、虐待的迹象。今年2月,袁某将小颖告上法庭,请求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同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被告小颖对此一脸委屈,她辩称自己最近只顾忙着做生意,无法像以前那样全心全意地照顾原告,如果老人坚持要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自己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赠与房屋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范围的条件,但从两个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看,房屋赠与行为实际发生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前,故房屋赠与合同和遗赠扶养协议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部分经济补偿费,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准予原被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点评:患难见真情,本是一桩“人间乐事”,谁想最后竟会闹上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本案中,袁某出于感激,自愿将房屋无偿赠送给小颖,小颖也表示愿意接受,房屋过户即意味着赠与合同成立。至于双方后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房屋赠与合同早已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生效,所以即使小颖没有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照顾老人的义务,也不存在返还房屋之说。如果袁某不先赠送房屋,而是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自己百年之后再赠送房屋,那么房屋产权就不会过早地轻易易主,也不会出现难以扭转的被动局面了。古人常说“覆水难收”,袁某的教训提醒老年朋友,无论何种原因,千万不能轻易地交出自己赖以生存的财物,特别是在赠送房屋等高额财产之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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