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程序2014-09-02 14:14:00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作者:安 建 协调主体。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主体按照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在实践中,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指定的承办协调工作的行政机关往往承办相关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事项。 启动。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行政执法协调申请;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协调主体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受理决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同时及时告知提起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 协商。协调机关受理后,应首先启动争议各方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程序。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调查。协调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处理。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主体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调主题专用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协调主体用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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