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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和监管众筹

 我不是大龙 2014-09-09

众筹是近年来逐渐流行的一种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投融资的方式,其主要形式是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服务平台向公众发布和展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的创意和项目,争取大众的广泛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完成创意和项目,并对投资人予以一定形式的回报。众筹网站是将投资方和筹资人撮合到一起的中介平台。

根据回报形式的不同,众筹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奖励众筹,指投资者对创意和项目进行投资,最终获得产品或服务,实质上就是商品或服务的预购。二是债权众筹,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P2P或P2B的网络借贷可归为债权众筹。三是股权众筹,是指投资者对创意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股权。股权众筹类似于风险投资和天使投资。四是捐赠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无偿捐赠,主要获取社会尊重和名誉。


目前,以上四种众筹平台在中国都有运营。这对于促进中国的经济结构转型、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推动创意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总体来看,众筹在国内仍处于萌芽期。除了众筹的社会认知度仍有待提高、自身行为有待规范外,现行法律法规对众筹的发展构成了一定制约:一是被判定为非法集资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的4个要件为未经审批、通过网站和手机短信等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货币、实物和股权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除捐赠众筹外,其他众筹形式或多或少有非法集资之嫌;二是受到公开发行证券相关规定的约束。《证券法》要求,当出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三种情形之一时,发行人须报证监会等监管部门核准。这大大限制了股权众筹、债权众筹等潜在投资者人数,使其规模难以做大。


目前,众筹已纳入到证监会的监管范围,这将是国内众筹规范发展的重要一步。但在如何监管问题上,有必要借鉴他山之石,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明确监管思路:


引导和规范众筹发展应成为监管的主要目标。考虑到众筹的发生发展有其合理性,目前关键的问题是使之真正地为实体经济服务,不能因为众筹活动当中存在的一些风险简单地抹杀其功能和作用,也不能简单地套用现有法律法规来压制众筹。2013年9月,美国颁布了《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JOBS法案),允许私人企业可以在各种媒介以各种形式公开融资需求,并向“合格的”投资人进行募集资金,解决了股权众筹的合法性问题。就中国来说,应适度放松非法集资和公开发行证券的相关规定,给众筹一定的发展空间。


清晰界定众筹平台的功能角色,加强自律。根据美国等国的实践,众筹平台主要发挥的是中介作用,本身不能直接进行融资以及经手资金管理。因此,中国的众筹平台监管也应要求众筹平台的核心功能是充分展示创意或项目信息以及发起人资信等信息,具体的投资决策应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情况下,由投资者自己做出。在资金流转问题上,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如果实际筹资额达不到筹资目标,众筹中介不能将所筹资金交予筹资人,同时还有必要引入第三方托管,确保资金使用透明和可控。此外,监管部门应鼓励众筹平台加强自律,支持建立行业协会,要求众筹平台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资金运作、发起人和投资人行为准则等方面制定行业规范。


明确规定投资人的资质。投资人对众筹运作和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是众筹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就股权众筹来说,一是要规定普通投资者的资质。JOBS法案就要求普通个人投资者在12个月内可在所有众筹融资平台上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二是对实行领投+跟投模式的股权众筹来说,考虑到领投人对于跟投人的投资决策有重要影响,并可能还负责管理所筹集的资金,因此跟投人的投资知识和经验、行为记录、资信状况等应有更严格的要求。


规范筹资人的行为。作为资金的接受者和项目执行者,筹资人行为必须加以规范。例如,JOBS法案规定了众筹融资者的4项义务,一是在发行时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并对投资者及中介机构进行信息披露;二是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投资者提交企业年度财务和运行报告,持续进行信息披露;三是不得以广告形式促销证券,防止出现劝诱和误导投资者的情形;四是说明如何补偿中介平台,否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禁止其发行。这些我们都可以在国内的众筹监管中加以吸收借鉴。


总的来看,我们的监管框架应在结合中国自身国情特点的前提下,保护和规范众筹这样一种商业模式和金融创新,使之真正服务于国家战略需要,助力创意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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