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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问责制

 别馆我的生活 2014-09-24

        第一章  

 

第一条为强化领导干部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及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切实转变全局干部职工工作作风,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问责范围:青羊质监局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坚持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省局、市局、区委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不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行政相对人各项材料齐全或无误的情况下,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五)对市局、区委政府等行政领导的指示、批示和我局党组会决定的事项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消极对待,讨价还价,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不求进取,平庸无为的;

(六)存在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七)未履行“为人民服务”的天职,态度恶劣,不注重自身形象,对行政相对人不理不睬,态度冷漠,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行为;

(八)违反“十不准”、“八严禁”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度以及本局的有关规定、制度的违纪行为。

(九)对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形成区域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违法行为又不予查处的;监管区域内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依据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制度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局办公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局、区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本局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青羊区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情况。

第十一条经初步核实,如反映的情况存在,由局办公室向局党组提出关于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二条由局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调查组由局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特殊情况,可视情节邀请有关部门参与。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局党组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由局党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被问责人享有对所问责问题向局党组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

第十六条被问责干部职工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局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局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干部职工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局党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局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和具体承办,相关科室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制定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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