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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三十七)

 刘锡春律师 2014-09-25

  (文接上期)

  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股东涉诉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条件设定的价值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到限制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又可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以便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当然,公司的此种“拒绝”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答复等情形。
  典型案例三: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5期)。归纳该案判决书的裁判思维,可以得出下列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2、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则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司法裁判确认是否应当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结论前,应当考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这一法定要件是否成就。
  同时,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司法裁判有权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在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且符合股东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形下,则可在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基础上,有权直接判令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限期在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被确权股东之名下。
  本文前述解析的三个典型案例,均涉及公司治理层面的法律实务问题。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同时对公司实务本身可以作出相应的价值指引。以此为导引,本系列文稿将详细研究和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这一课题中的各类司法实务问题,以期对公司治理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公司治理争议中的案由选择及法律关系的界别问题
  笔者认为,在公司治理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对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界别和对案由种类的精准选择。事实上,如果案由选择不当或法律关系界别不准确的话,则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庭审思路的走向等均会发生重大影响。
  最高法院曾发文指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也即,在涉诉公司治理争议之诉时必须优先适用《案由规定》二十一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只有当低级别的案由没有具体对应性类型时,才能适用高级别的案由类型。(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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