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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

 法学少年 2014-10-06

 当前,在司法公开语境下,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公开的范围越来越广、内容也越来越多,如何应对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的需求,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最近,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全国各级法院从2014年开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这是人民法院所迈出的回应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期待的重要一步,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犹如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好坏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效率,劣质产品将危及企业的发展与生存,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质量好坏,关乎社会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也关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要素,说理是否清楚、透彻和深刻,是衡量裁判文书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志;说理又是裁判文书的不朽灵魂,缺乏说理的裁判文书显得苍白无力,难以置信。以下,笔者对规范法院裁判文书辩法说理提出一些看法。

    一、主要问题

    1、不说或不会说理

    不重视裁判文书说理。如刑事案件对控辩双方意见作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或不成立)”、“予以采纳(或不以采纳)”认定后,没有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对合同或民事行为作出无效或有效认定后,也不进一步作出无效或有效的说明;在涉及当事人责任承担上,只对责任有无、责任主次进行划分,而不重视对责任划分依据的分析。另外,有的法官只重视对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解释,而忽视运用社会情势、公序良俗以及村规民约等说理功能;有的只把援引现成法律条文当作说理“唯一”依据,而对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则忽视对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借鉴;因法律条文存在竞合、冲突、新法溯及力等而产生争执时,法官不就相关内容作出符合规定的解释;法官需要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裁判结果处理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就该权在行使主体、正当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合理说明。

    2、简略说理

    说理点到为止,不全面、不深入,不因案而异,说服力不强。以一则刑事案件为例,把说理部分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在说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未说明本罪与非罪的区别,容易叫人误认只要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之所以会造成错误理解,显然是说理过于简单,没有就本罪构成的扒窃次数及扒窃数额等法定量刑情节作进一步的说明;二是对法律专业俗语“从重”、“从轻”缺失解释,让当事人感到说理过于深奥,于是对“前科与从重”、“悔罪与从轻”的因果关系,象雾里看花,似懂非懂。

    3、套话说理

    形式上看似说理,内容上却没把理说清。如在民事证据认定上,有的案件不是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等进行逐一分析和说理,而是笼统而又直接地用“原告所提供的某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或“被告提供的某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无效”等生硬语词进行说理;有的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不予支持的,以简单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行空洞说理;有的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时,法官只对主诉进行说理,而对次诉不予说理,通常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裁判主文替代说理。这些说理方式的通病是生硬,没有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展开说理,生搬硬套,千案一理。尤其是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法官不能充分表达裁判理由,让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合理怀疑。

    4、强权说理

    在审判实践中,“无理硬判”情形有时发生,原因不是出自法官对裁判说理的漠视,而主要基于案件处理社会效果考量,于是以当事人难以信服的理由维护裁判主张,实则裁判理由与案件事实相悖。此类情形发生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居多,如有的案件当事人以夫妻“性格不合”、“ 经常吵闹打架”、“贪玩不务家”或“不尽抚养义务”等看似鸡毛蒜皮小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在一些法官看来,这些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情形,而忽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于是在判决书中多以“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加强夫妻沟通,感情会向好的方向发展”等为判决理由,判决当事人不准予离婚。诚然,在具有这些离婚理由的当事人中,有感情尚未破裂的,也有感情确已破裂的,对后者来说裁判理由无疑显得辞穷理屈,与事实不符。

    5、说理混乱

    裁判文书说理通常由三要素组成,即文字、内容和逻辑,其中逻辑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轻重有序、自圆其说和以理服人的问题。一些裁判文书,逻辑混乱或逻辑不严谨,对该说什么、先说什么、后说什么、怎样说等,选择性不强、条理性差;不能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进行说理,为说理而说理,说理内容与被说理对象联系不紧密;叙事、说理和裁决主文之间不能相互照映,认定的事实不服务于说理,说理也不围绕裁判主文进行,甚至裁判主文与说理相冲突。有的法官不能因案而异分清说理的轻重缓急,造成该说理的没说透,无须说理的却大费笔墨,如本应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说理却偏对事实认定大加说辞,本应对证据采取进行充分说理却偏对法律适用大加议论等,存在说理指向性不强、主次不清、逻辑紊乱的问题,这样的裁判文书自然说服力不强。

    二、问题分析

    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出现诸多问题,其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可主要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认识不到位

    一些法官看来,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强制属性,只要法官严格按照审判程序审理并在实体处理上力求做到公正,无论说不说理、说多说少、说好说坏,都不会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即裁判文书所具有的强制属性不因说理而改变;有的法官则认为,言多必失,在裁判文书中应尽可能地少说理由,说多了反而容易被当事人纠住辫子,不能自圆其说,甚至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重视的是裁判结果,而不是裁判理由,因而法官也没必要在裁判理由上多下功夫。 

    2、说理能力差

    裁判说理是法官综合能力的集中体现和反映,这种能力主要体现在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严谨的逻辑思辨能力、精准的语言文字表达以及丰富的社会经验积累等。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之所以没有说服力,不是法官不想把理说清,而是由于受到说理能力限制,缺乏说理的必备素养,于是不懂怎样去说理,这种结果产生,固然与法官个人的年龄、学历、阅历及能力等因素有关,但也与法官缺少培训、不懂说理方法和技巧相关联。

    3、责任心不强

    说理是为裁判开道,说理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从裁判理由中寻找到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承担的使命重大,客观上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让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然而,有些法官不是不擅长说理,而是因工作积极性不高或者责任心不强的原因,没把说理的重要性提升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和息诉服判的高度来对待,于是在思想上表现为不重视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在行为上表现为不围绕裁判结果进行充分、透彻说理,马虎应付,敷衍了事。

   4、审判压力大

    一份优秀裁判文书出台,需要法官花费充足时间去认真思考、多次修改和反复推敲。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虽然断断续续遴选了一些法官,但由于受理的案件数呈逐年增长态势,“人少案多”矛盾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缓解,造成法官没有充足的时间去琢磨个案如何说理。在追求办案效率的考评机制约束下,法官更看重的是案件审结率、调解率、息诉服判率、个案审理时长等指标,尽可能地做到快审快结,减少手中案件积压,把案件说理仅当作是制作裁判文书的一个普通环节,即使想认真说理也无力顾及。

    5、奖惩无措施

    在现行考评制度中,对裁判文书的考核一般限于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判恰当、程序合法、文书格式符合诉讼文书样式、无错漏字等基本层面,通常不细化到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进行考核,于是说与不说理一个样,说好与说坏一个样,没有与表彰、奖励、提拔、晋升、晋级等奖励措施相挂钩,也没有与法律文书“评差”、通报批评、扣发岗位责任奖等惩罚措施相联系,让法官既无动力,也无压力,得过且过,懒得说理。奖惩措施的缺失,让法官失去了说理的思想动力,也限制了法官说理能力的提高。

    三、说理素材

    说理素材即用来说服对方接受自己主张的理由。结合审判来说,就是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用说理素材、围绕既定的裁判主张进行充分而又透彻的说理,让当事人自觉地接受裁判结果,从而实现息诉服判目的。说理素材是裁判文书的“血肉”,一份写作成功的裁判文书,往往在说理上有超人之处,其中关键在于对说理素材的用心选择。那么,裁判文书通常运用的说理素材有哪些?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理等是核心素材,判例、政策、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社会主流价值观等为辅助素材,在运用时做到主辅相印,既讲法理,又讲情理。

    1、法律

    专门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行政诉讼法》、《担保法》等。法律不仅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也可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依据。

    2、法规

    法规一般以“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的称谓出现。其主要形式: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又称行政规章);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三是较大的市(如省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虽然有的法规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可作为裁判说理的补充素材使用。

    3、司法解释

    特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也可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依据。

    4、法理

    法律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每一法律条文后面都蕴含着法理基础。然而,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正好可以补充法律的空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当做法律使用或者作为某一案件判决的参照。法理依据虽然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法的形式,但可从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或者基本学理中提炼出说理素材,以丰富裁判文书说理内容。

    5、判例

    我国是实行制定法国家,而制定法具有天生的滞后性和原则性,并且缺乏灵活性,判例制度可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判例在我国虽未承认其法源地位,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判例,在说理上无疑具有权威作用,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的参考或参照。

    6、政策

    政策与法律虽属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在调控现代社会中各自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两者之间互为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前者是党的主张,后者是国家意志。在一定条件下,有些党的政策可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具有“雏形”法律之功用。政策本身需要通过做思想工作、说服教育等方式来贯彻落实,与裁判文书的说理具有同源性,当政策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之前,借用政策说理可增加裁判文书说服力。

    7、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具有相同的社会价值取向,是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家庭关系行为,对违反性道德、人权和人格尊严、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行为,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等案件,采用法律加公序良俗“配方”式说理,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

    8、道德规范

    美国前总统林肯曾经说过:“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阐述得淋漓尽致。一个人的行为首先是要经过道德调整,当道德调整显示无力并触及他的底线时,就要使用法律调整,法律体现了道德最低要求,或说道德的底线就是法律。可见,道德规范高于法律规范,将道德规范用于裁判文书说理,可以在更高层次上满足道德追随者对说理的需求,从而提升裁判文书说理境界。

    四、说理规则

    1、精选素材

    选择说理素材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事关裁判文书说理成败。对个案来说,如何选择最具说服力的说理素材?这是一个务实中常遇的难题。说理不是“法律素材”的专利,也不是众多素材的机械堆砌,素材关键在于“精”,做到精挑细选,尽量避免说理素材的单一性,也不刻意追求说理素材的多样性,要围绕“全面”、“透彻”、“精炼”这一说理基本要素,去取舍说理素材。

    2、层次清晰

    叶圣陶先生曾经说过:“思想是有一条路的,一句一句,一段一段都是有路的,好文章的作者是决不乱走”,说明文章具有严格的结构性和层次性要求。正确的裁判结果,是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逻辑分析而推理出来的,故裁判文书应当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层次分明和层层相因,先写什么、后续什么、需要认真布局谋篇,做到前呼后应,恰到好处,让当事人从事实、说理和结论“三者”严密的逻辑关系中,认识到裁判结论的正确性。

    3、观点明确

    说理的目的就是为了阐明观点,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态度明确,不拖泥带水,不颠倒黑白。对当事人合理或合法主张以充分理由作出肯定性支持,对违法或不合理要求同样以充分理由作出否定性驳斥。让当事人清楚明白裁判理由的充足性、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才是裁判文书说理所追求的理想效果,缺乏明确观点的说理或者“和稀泥”式说理,不但起不了说理作用,反而容易让当事人产生错误理解,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合理怀疑。

    4、重点突出

    裁判文书说理要围绕当事人的争执焦点进行,不同个案所争执的焦点内容不尽相同,争执焦点的个数也有多少之别。对存有多个争执焦点的案件,在说理上应当分清主次,做到重点突出,对主要焦点进行全面而又透彻的说理,若主次不分或者主次颠倒,则会影响说理效果。如离婚纠纷案件,其说理的重点应当放在婚姻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上,因为当事人离婚与否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起着决定性作用,直接影响他的裁判走向,因此无论是判决“离”还是“不离”,都应当充分说明道理,让当事人信服。当然,对判决离婚的案件,也不可忽视对其他争执焦点的说理;而对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就没必要对其他争执焦点说理。

    5、说理全面

    指对双方争执的焦点要全面说理,不选说、不漏说、更不能故意不说。可从以下三方面把握:一是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进行说理,尤其要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进行详尽说理,因为这是化解案件矛盾的症结所在;二是要充分利用证据进行说理。证据是事实的“活化石”,客观证据可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真象,“用证据说话”对当事人的说服力更强;三是要充分运用说理要素进行说理。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说理要素进行综合说理。说理要素具有“粘合”属性,可把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联系起来,通过说理要素的参与,让裁判主文出台变得顺理成章。

    6、文理通俗

    当事人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看得懂或听得懂,这是对裁判文书在文理上的最基本要求,故法官说理要通俗易懂,而不是晦涩难懂,引经据典或咬文嚼字只会让当事人费神费力,甚至不能理解。因此,法官要注重说理的形式和技巧,用当事人最容易明白、最容易接受的方式把裁判理由讲清楚,包括法言法语在内也尽可能使之通俗化,让当事人准确无误地理解裁判文书的内容。

    总之,裁判文书说理是门艺术,通过说理让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主张,并非水到渠成之事,而要法官费尽心机、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去探索、总结和提高;法官要提高说理能力,不仅要重视对综合知识的积累和社会经验的沉淀,还要重视提升自己的说理技能与技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也是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譬如组织法官进行培训、对裁判文书加强监督与管理、开展裁判文书“评优与评差”活动、用激励机制调动法官说理积极性等,这些措施有利于促进法官裁判说理能力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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