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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时如何处理

 余文唐 2014-10-22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时,劳动关系与合同关系交织,此时,首先要审查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纠纷的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是承包合同纠纷的按合同案件处理。两者重合的,因两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在处理原则、处理依据及处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只审与劳动争议有关的问题,对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

  2002年1月1日,朱琼与中青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劳动合同。从朱琼社会统筹单中显示,朱琼在2004年工资为1200元,2005年至2008年7月工资为1500元。2004年4月10日,中青旅决定成立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郑州市经六路门市部,同时下发豫青旅字[2004]25号文任命朱琼为经六路门市部经理。2004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琼经批准可以中青旅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发布广告,同中青旅保持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朱琼每年交纳八万元管理费,经营管理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自己负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款。中青旅为朱琼单设账目,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琼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独立承担。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中青旅下发的豫青旅字(2005)03号文件及(2006)01号文件、(2007)01号文件、(2008)06号文件中均显示中青旅任命朱琼为经六路营业部经理,双方均按原协议内容履行。2008年3月14日,中青旅下发(2008)12号文件,免去朱琼经六路营业部经理职务。

  另,朱琼于2004年3月22日将社会统筹关系转入中青旅,2008年8月,中青旅以终止合同为由中断社保关系。2004年5月13日中青旅下发“关于参加社会统筹人员费用缴纳方法的通知”,其内容显示,朱琼1997年7月至2004年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单位承担部分费用由中青旅承担。中青旅于2005年10月12日下发豫青旅字(2005)12号文件,文件内容显示自2005年起,中青旅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个人社保统筹费用,单位承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工作人员全部承担,每年1月20日前与7月20日前,一次性向中青旅预交半年费用,由中青旅代缴。朱琼自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向中青旅缴纳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及社会工伤保险费用。朱琼在承包经营期间,向中青旅缴纳保证金20000元、领队证押金1000元、抵押金2000元及工作证押金200元。2007年12月20日,中青旅收取朱琼2008年管理费60000元。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青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决定朱琼为该公司董事长。2007年12月该公司申请法人变更为时祥红。

  另,1998年10月27日朱琼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抵押金2000元,2005年1月24日朱琼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20000元、2006年8月11日朱琼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领队证押金1000元,2007年10月26日朱琼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证押金200元。

  2009年3月2日,朱琼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金劳仲裁字(2009)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青旅支付朱琼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垫付的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及社会工伤保险费用19325.64元。朱琼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琼与中青旅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自2004年起,朱琼的养老统筹关系转至中青旅,朱琼与中青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内,2004年4月,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后双方一直将承包协议延续至2008年3月14日,中青旅下文免去朱琼经六路营业部经理职务并终止两者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但中青旅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自2008年3月14日起,朱琼与中青旅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 年3月14日起,中青旅未按有关规定与朱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中青旅应双倍支付朱琼2008年4月14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朱琼缴纳养老统筹的工资标准,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朱琼的双倍工资应为33000元(1500元×2×11个月)。自2009 年4月起中青旅应与朱琼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支付朱琼1500元工资。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朱琼与中青旅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此期间朱琼的工资、保险金等应由朱琼负担,朱琼要求中青旅支付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琼要求中青旅补交自2008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朱琼缴纳的质量保证金、领队证押金、抵押金、工作证押金、管理费均在双方履行承包协议期间,属于承包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朱琼要求中青旅退还导游证的请求,因中青旅已同意退还,法院予以认可。

  宣判后,朱琼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双倍工资支付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起支付上诉人朱琼工资1500元/月。2、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应给付上诉人朱琼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3、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应返还上诉人朱琼缴纳的押金、抵押金,以及上诉人朱琼代缴的养老保险金。4、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返还上诉人多收的管理费4783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被上诉人朱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朱琼自2008年7月到贵州青年旅行社工作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无须支付2008年7月份之后的双倍工资,更无须和被上诉人朱琼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上诉人朱琼自1997年进入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后因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双方又形成承包经营法律关系。2008年3月14日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下文免去上诉人朱琼经六路营业部经理职务,并终止两者之间的承包关系,但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上诉人朱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上诉人朱琼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称上诉人朱琼2008年7月与贵州青年旅行社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但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规定不订立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朱琼请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以及请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另行支付上诉人朱琼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工资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按照朱琼缴纳养老统筹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因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阶段工资系朱琼自己负担,故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支付上诉人朱琼加发工资1500×2月。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支付上诉人朱琼的双倍工资为27000元。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资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自2009年1月起支付上诉人朱琼经济补偿金至判决生效当月止(每月按1500×25%计算)。

  上诉人朱琼要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退还其1998年缴纳的抵押金2000元,因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故对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退还上诉人朱琼。上诉人朱琼要求退还的领队证押金、工作证押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琼要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退还质量保证金、管理费及代缴的养老统筹及医疗保险费用因均发生在上诉人朱琼承包经营期间,属于承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的案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但这种部承包关系与纯粹的外部承包合同相比,往往又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交织在一起,使问题处理起来极为复杂。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能否并存?

  关于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能否并存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笔者认为,该规定隐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职工与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影响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可以同时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既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又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具有双重身份,双方其中一种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到另一关系的存续。本案一、二审也持这种观点,朱琼自1997年进入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又形成承包经营法律关系。2008年3月14日双方终止了承包关系,但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否受理?

  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双方不是完全的平等主体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也陈述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单纯体现内部管理关系,更多地体现经济利益关系,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对合同事项是明知的,不存在意思表示受强制的情况。从大的方面看,企业内部签订承包合同,有利于企业的内部管理和发展,也有利于增强内部人员的责任,总体上对经济发展有好处。另外,当事人发生纠纷,在当前情况下,要尽可能使当事人最终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民事合同,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但要受理,还要按双方的约定作出实体处理。

  笔者认为,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否受理、作为何种类型的案件予以受理,应区别对待。根据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性质和风险责任承担范围、收益归属等反映承包法律关系本质的多重标准将其分为经营性承包和内部责任制承包两种类型。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将企业内部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承包给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该类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独立性显然超越了隶属性,除了劳动关系这根纽带以外,与企业外部承包没有两样。对该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法院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目标责任制合同是指企业为完成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将生产、销售环节层层分解,而与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签订的明确双方责、权、利的协议。目标责任制合同名为合同,实为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该类合同中承包方缺乏独立性,更多体现的是隶属关系,该类合同名为合同,实为企业内部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因此,该类目标责任制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本案中依据双方的承包协议,中青旅为朱琼单设账目,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琼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独立承担。该协议符合普通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与此相关的纠纷应作为合同纠纷予以处理。

  三、当事人诉请中既有劳动争议又包含内部承包纠纷的处理

  对这一问题亦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两类纠纷虽然性质不同,但具有关联性,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依据是,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时,这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是问题变得极为复杂,当事人诉请往往不明确,有时看似劳动争议实为承包纠纷,有时名为合同纠纷实为劳动争议,有时二者还会重合,既有劳动争议又包含内部承包纠纷。此时,首先要审查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纠纷的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是承包合同纠纷的按合同案件处理。两者重合的,因两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在处理原则、处理依据及处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只审与劳动争议有关的问题,对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本案的处理亦采取了这一原则。

  四、承包合同中涉及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

  基于内部承包关系的特殊性,承包合同中经常会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内容,如对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待遇等的约定,笔者认为,上述事项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凡是承包合同中涉及上述事项的,对这些内容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应作为劳动争议的内容予以处理,以防止企业借承包合同之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逃避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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