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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之七

 kokon 2014-11-02
规范仲裁行为 维护仲裁公正
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之七
作者: 黄太云    发布时间: 2006-08-30 16:08:41



    十九、将枉法仲裁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仲裁,是指纠纷的当事人按事前或事后达成的协议,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法院诉讼之外通过非官方途径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些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提出,近年来在曾被认为是一方净土的仲裁界,也出现了一些令人忧虑的问题。一些仲裁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或者以公开或暗示的方式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或者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徇个人私情、私利,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这类行为对仲裁制度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危害很大,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起草过程中还有意见提出,仲裁人员的身份和地位有别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商事仲裁中,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将仲裁人员枉法仲裁,与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并列,十分不妥。

    立法机关研究后认为:仲裁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尽管采用了非官方的形式,但是如同诉讼一样,它的精髓在于要求仲裁员公正不倚,依法裁判。法律规定,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独立公正作出裁决。失去公正,仲裁就没有了魂魄,仲裁的价值也无法体现。仲裁人员从身份上讲虽然有别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其仲裁活动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司法活动,并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

    就法律效力而言,生效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并无明显区别。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就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的实质损害而言,枉法仲裁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也无大的区别。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必要性看,对枉法仲裁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妥。

    修正案新增本条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而且包括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体育法、著作权法、反兴奋剂条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在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在草案修改的过程中,有人担心,如果枉法仲裁罪通过,是否意味着仲裁裁定将来要接受司法的审查,颠覆目前对民商事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使裁决书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不稳定的和不可执行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也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对不公正仲裁裁决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权,并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有审查权。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裁决必须经法院审查后才能生效。相反,仲裁法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仲裁,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至于其他有行政机关代表参加的仲裁机构对特殊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除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外,仲裁裁决无须经法院审查,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其执行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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