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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满春失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fanbo1975 2014-11-26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满春,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毕业文化,农民,住桂东县。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 月12 日以湘桂检林诉字[2011] 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满春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满春刑事责任,又以湘桂检刑附民诉字[2011] 0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何满春在失火迹地恢复森林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满春于2010年12月22日到沙田镇大湖村下塘组庙排屋背责任田里干活时,点火烧田中归堆杂草,因未采取防范措施,火沿田坎蔓延到山上引发了这次森林火灾。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08亩,过火烧毁林木蓄积为33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800.00元。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满春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大,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在桂东县沙田镇大湖村下塘组庙排屋背山场108亩的过火林地上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满春到桂东县沙田镇大湖村下塘组庙排屋背责任田干农活时点火烧田间归堆杂草,因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火顺风蔓延至山上引发了这次森林火灾。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08亩,过火烧毁林木蓄积为33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调查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何满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满春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满春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满春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同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桂东县沙田镇大湖村下塘组庙排屋背山场集体山林被烧毁,被告人应承担补种恢复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满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何满春于 2011年4 月30 日前将烧毁林地予以还林(可种林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罡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琳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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