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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补贴案件法律分析

 神州国土 2014-12-03

关于保险公司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补贴案件法律分析

                 上海刑事律师 汪继华

一、基本案情。

以玉米险为例,某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主要内容是,农民每亩玉米投保费15元,若发生灾情,保险公司根据相应灾害状况作出理赔。国家各级财政为了支持农民参加投保,每亩给农民补贴12元,农民每亩只需交纳3元保费。即使如此,农民投保积极性仍然不高。然而,皇帝不急太监急,农民不投保,保险公司就无法开展业务,到嘴的肥肉吃不上。于是保险公司就要求业务员向投保人作出承诺,只要参加投保,保证双倍退还保费。即不管是否发生灾情,每亩交3元保费,秋后保证退还6元。这样,一些保险理赔员、村干部等人,见有利可图,就假冒农户参加投保,保险公司明知有假为创收而故意为之。保险公司凭保险合同,向财政部门申请每亩12元的补贴。后保险公司谎报灾情,找出一部分农户虚假理赔出一部分保险金,比例大约为总保费的40%,然后分发到各投保人。这样,等于国家每亩12元补贴,投保人得3元,保险公司得9元。国家惠民政策、财政补贴就这样被私分了。

二、案件定性及法律分析。

  我们不考虑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是以什么罪被判刑,只是从法律上分析一下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明显这是一起保险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若认定保险公司构成犯罪,只能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关于诈骗类犯罪规定,分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只有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才有单位犯罪。本案不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也不是,合同诈骗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而且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中。而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国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并没有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国家补贴。而认定诈骗罪,又不存在单位犯罪。所以,保险公司不构成犯罪。

二>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是否构成犯罪?

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可能涉及的罪名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无论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险公司不是国家机关,不构成上述两罪。

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该罪的前提必须是国有公司,保险公司是国有公司吗?

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必须是所有股东均为国有单位的公司,如今各保险公司、五大银行、移动、联通等公司,均是国有控股公司,只有“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其他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县市级保险公司的人员均不符合此特征,故上述人员也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三>投保人是否构成犯罪?

投保人可能涉及的犯罪是诈骗罪、保险诈骗、与保险代理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这三个犯罪都存在一些问题。

是否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是谁?如果是国家,则保险公司都不构成诈骗罪,投保人怎么能构成诈骗罪呢?

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是保险公司让投保人这样做的,“被害人”让投保人这样做,二人合谋为之,何来诈骗?

投保人并未占有保险公司财物,当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说了半天国家上千万的补贴就这样被占有了,构不成犯罪,从情理上难以接受。所以实践中有这样的判决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保险代理人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妥

认定保险公司负责人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其理由就是,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法律依据是保险公司是发放农业保险补贴的单位,且有监督的义务,所以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发放补贴的单位。补贴的发放和监督、审查是财政部门的义务,没有法律、规章等规定保险公司有些义务。保险公司是领取补贴的单位,不是发放单位。

更能说明问题的,如果把保险公司负责人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获取补贴、推广补贴的行为就是公务行为,如果有人暴力阻止,是否能认定为阻止人妨害公务呢?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存在妨害公务罪。当然,如果按照妨害公务罪认定,恐怕会笑掉大牙。

根据财政部财金[2013]73号关于2013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最后一段文字,也能看出上述观点:“请你们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农业保险及保费补贴工作,督促保险机构提高服务水平与质量,更好地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富农作用,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结论:该案件之所以出现定罪困难,我认为主要是没有把诈骗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近年来,单位实施骗取国家补贴的情况实有发生,如污染补贴、保险补贴、学生补贴等。由于把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仅限于骗取对方财物,而没有把只要利用合同作为诈骗手段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导致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对于单位犯罪,立法者也认为存在问题,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刑诉法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立法解释只解决了法理上的矛盾,对本案于事无补。诈骗罪目的为了个人利益,所得财产归自己所有,本案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利益归单位所有,故不能因该立法解决而认定为诈骗罪。

如果刑法规定了单位诈骗罪,本案迎刃而解。保险公司认定为诈骗罪,并以诈骗罪追究主要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投保人明知保险公司是诈骗的,以共犯追究法律责任。不明知,按无效合同追缴违法所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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