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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20141204|法律参考

 吕佩芬 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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赐稿邮箱:falvcankao@126.com


作者 ‖林志炜,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来源 ‖北京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自成立以来,始终关注仲裁规则的不断完善,并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灵活、专业、高效、便于理解和适用的仲裁规则,以便让当事人真正享受到商事仲裁制度的优势。2012年,北仲启动第八次规则修改进程,历经两年时间的文本起草、讨论、征求意见程序,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于2014年7月9日由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确定于2015年4月1日正式施行。

  回顾《新规则》修订过程,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值得关注与分享:一是在修订程序上,更加开放、透明,注重对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征集。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北仲先后通过会议、座谈、访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就修改内容向仲裁员、专家学者、律师、公司法务、国际仲裁同仁等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稿》文本在北仲网站上公开征集意见。最后,共收到近四十份来自国内外专家与专业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反映出业内人士对北仲此次修订规则的关注与支持。二是在修订思路方面,由以往注重机构规范管理程序的权利转变为更加强调当事人适用规则的“用户体验”。理念一小步,实践一大步,这种思路的转变真正体现了商事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精神。三是在对国际仲裁机构先进经验的借鉴方面,既秉承一贯的开放、包容、积极的学习心态,同时又注重与北仲及中国的仲裁实践相结合,创设出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同时也符合中国实践特点的制度。反映出北仲在当下中国法律背景下推动仲裁国际化的最大程度努力。

  下面将《新规则》主要修订内容介绍如下:

(一)明确北仲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

  根据发展的需要,北仲经过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已经获准加挂“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新规则》对此予以明确【《新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这一名称的使用也标志着北仲国际化的进程又掀开了新的篇章。

(二)进一步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预期性,更加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义务,并对一些程序规则进行更加完善的设计,以提升当事人适用规则的良好感受

  当事人是仲裁程序的主体,提升当事人适用规则的用户体验是本次《新规则》特别重视的方向。如何让当事人拥有良好的用户体验?《新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尝试:

  1、对当事人的一些程序权利、义务再次进行明确,并对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加以明示,以增强当事人的预期。

  这方面的内容包括:《新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变更,同时规定如果变更过于迟延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则有可能不被接受(《新规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时的考虑因素【《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适用规则方面应遵循诚信合作的原则,如果有违反规则情形并导致程序拖延的,仲裁庭可能在分担仲裁费方面予以考虑,并可能导致其他费用的给付义务【《新规则》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2、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以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性。

  开庭审理情况对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为满足一些比较复杂或者专业案件的需求,《新规则》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新规则》第四十条第(五)款】。这一规定让当事人可以更加全面完整的获取庭审信息,从而更好的保障庭审程序的透明性。

  3、进一步周延、完善程序性规定,对一些条文内容进行调整,以减少当事人在理解适用方面的分歧。

  《新规则》对“管辖权异议”条款、“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条款、“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条款以及“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条款都进行了内容的重新调整设计,以使规则内容更加明晰清楚,便利当事人的理解与适用【《新规则》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三)增加“追加当事人”、“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合并仲裁”等条款,并对“合并审理”条款进行修改,以实现更加专业、精细的程序设计

  商事交易越来越复杂,相应的也对争议解决程序提出更加专业的要求。《新规则》注重对这些特殊需求的回应,并通过以下修改予以体现:

  1、允许当事人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一些复杂交易中,一份合同可能包含不同主体,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可能既有关联性,又各自有一定独立性。这种情况下,在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仲裁程序中,《新规则》允许当事人将合同中的其他主体追加为当事人,以便更加快捷、便利、妥善的解决纠纷【《新规则》第十三条】。

  2、明确多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提出仲裁请求。

  多方当事人案件中,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可能呈现出当事人之间(不仅体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可能体现在申请人之间、被申请人之间)彼此利益并不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下,《新规则》突破传统程序“两造”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的限定,允许多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仲裁请求,以便尽可能便捷高效地解决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新规则》第十四条】。

  3、增加规定“合并仲裁”条款。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话在“合并仲裁”条款上得到了最好的验证。虽然有各种理论上的争议,但是《新规则》仍然看重“合并仲裁”在关联交易、系列交易纠纷解决当中的独特价值,明确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进行合并,以期该条款能够为当事人解决复杂纠纷提供更多便利【《新规则》第二十九条】。

  4、对“合并审理”条文重新进行设计,增强可操作性。

  “合并审理”针对的是已经进行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由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合并一些程序事项。《新规则》明确了“合并审理”的条件以及仲裁庭的权利,为仲裁庭推进程序提供了依据,也增强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运用的可操作性【《新规则》第二十八条】

(四)赋予仲裁庭在适用规则、推进程序、采取审理措施及认定证据方面更加灵活的权利,进一步体现商事仲裁制度的理念和特性

  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诉讼化”的批评一直不绝于耳。而要“去诉讼化”,实现程序的高效灵活,必须赋予仲裁庭必要的裁量权。《新规则》在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明确仲裁庭在适用规则、推进程序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

  再详尽的规则也难免挂万漏一,在规则就某些事项规定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的时候,赋予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安排、推进程序的裁量权,有利于提高效率,真正体现商事仲裁灵活、快捷的特点。《新规则》在这方面做了尝试,规定“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

  2、对“审理措施”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使其更加灵活,包容性更大。

  “审理措施”的采用有助于仲裁庭提高审理效率,高效解决争议,同时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体现自身特性的重要内容。为了应对实践中各种可能的复杂情况,《新规则》对“审理措施”条文进行了重新设计,措辞更加灵活、原则,使仲裁庭在具体操作方面获得更大空间【《新规则》第三十五条】。

  3、《新规则》单独设置“证据的认定”条款,赋予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方面更加灵活的权利。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体现在证据认定方面,仲裁庭应当拥有更加灵活的认定证据的权利,而并不必然受诉讼证据规则的约束。《新规则》明确仲裁庭可以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并综合整个案件情况认定证据,从而最终实现公平合理解决争议的目的【《新规则》第三十七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条款赋予仲裁庭的裁量权,其行使并不是不受限制、任意而为的,所有裁量权的行使都必须服务于案件程序的妥善安排与实体争议的合理解决,从这个角度讲,裁量权越大,注意义务与责任越大,对仲裁庭提出的要求就越高。《新规则》在这方面的规定,也反映出北仲对仲裁员素质的信任与信心。

(五)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为国际案件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提升仲裁规则的国际竞争力

  商事仲裁是没有国界的法律服务,为吸引更多国际案件,并为国际案件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服务,《新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借鉴、增加了很多国际仲裁界有益的经验做法,并结合北仲和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进一步突出了规则的包容性、开放性和国际化特点。

  1、明确更加灵活的确定仲裁地的原则。

  仲裁地对于仲裁案件,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意义重大,现行规则仅规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新规则》则明确“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从而在仲裁地确定方面确立了更加灵活的原则【《新规则》第二十六条】。

  2、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

  在仲裁语言的确定方面,《新规则》首先明确当事人有权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并不是必然使用中文,而是赋予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权利。同时《新规则》明确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也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这些都为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提供了更多选择【《新规则》第七十二条】。

  3、明确国际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机构费用和仲裁员报酬相互分开的收费办法。

  由于受国内仲裁体制的影响,中国仲裁机构在收费方面一直是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统一收取,这也是中国仲裁一直以来饱受国际仲裁专业人士诟病之处。此次北仲《新规则》在这方面作出重大突破,允许国际案件当事人通过约定来选择一套全新的收费办法,将机构的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分开,同时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报酬的计算方法,既可以选择小时费率,也可以选择按照争议金额的比例确定报酬。这样一方面使当事人在确定费用方面有更大的自主选择空间,同时使费用构成更加透明,更好的满足国际案件当事人的需求【《新规则》第六十一条】。

  4、增加规定“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条款。

  目前中国的法律对仲裁庭是否有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的,法院也会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为最大化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为仲裁庭行使权利提供规则依据,《新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有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同时与此条款相配套,为解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的需求,《新规则》引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体现了《新规则》对新制度接纳的敏感性与及时性【《新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5、在适用法律方面,明确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并引入“友好仲裁条款”。

  国际案件中,在确定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优先原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新规则》将现行规则规定的“适用最密切联系法律”修改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以便更加灵活,更加符合实践需要。同时,《新规则》借鉴贸法会仲裁规则,规定在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处理当事人争议,从而满足一些案件当事人对于实体结果公平合理的要求【《新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除以上主要内容外,《新规则》还在不少具体条款的设计、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对现行规则进行了调整完善,可详见《新规则》具体内容,在此不一一赘述。《新规则》承载了北仲所追求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专业”、“高效”的仲裁理念,是北仲近二十年商事仲裁实践的总结,也预示着北仲的仲裁实践将走向一个新的阶段。北仲感谢《新规则》修订过程中所有给予支持、关注的业界友好人士,并相信在大家的努力下,中国仲裁会有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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