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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上)

 fanbo1975 2014-12-09

  第一,严重降低诉讼效率。法院裁判所遗漏的部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决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该部分由于法院的过错漏而未判,其仍然系属于该法院,法院仍有裁判的义务。但现行法律抛弃由原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这种救济捷径,通过再审加以解决,因该部分没有经过第一审程序,显然侵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更何况,裁判遗漏是法院的错误造成的,由当事人通过再审予以救济就存在重审的可能,这不仅延缓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救济时间,也增加了法院的裁判负担和当事人额外的诉讼费用,显然,不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二,有损诉讼公正。原审法院发生漏判,其中有的漏判是已经过开庭审理的,由原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成本, 避免程序上的不经济,而且有助于提升裁判正确性, 促进诉讼公正。反之,对原审法院漏判通过再审救济,在进行重审时,原审法院则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因原审法院以该原告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在原审中已过举证时限为由,在审理中不予认证、质证或采信,是难以找到法律和法理依据的,因此,当事人可以重新举证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这不仅严重浪费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拖延了诉讼,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

  第三,不利于生效裁决既判力的强化,加剧了对判决权威性和稳定性的损害。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发生是在判决确定后,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重审案件判决和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效力。依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由于它们是终局判决,因此,判决宣告或判决书送达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17].这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法院发现裁决有漏判是完全可以就漏判部分依照一定程序另行作出补充判决,相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不是首先规定补充判决,而是一味地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不仅使终局裁决的既判力受到损害,也不利于维护法院裁决的稳定性。

  第四,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构筑的基础,其含义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民事争议诉诸法院以及请求法院裁决的范围,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处分权原则,原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撤回之前,原审法院仍有裁决的义务。原审法院发生漏判时,如果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的权利而只能通过再审解决,则违背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且如果因上诉法院发回重审,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再上诉或再审,即使最后结果是公正的,但也是一种迟来的正义。因此,对原审法院漏判的补充判决制度实属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一种自然延伸,是在原审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具体体现。

  第五,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它表明两个审级的法院各自作出的裁决都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主要是通过二审终审体现,且只能对下级法院已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从程序的性质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不论是一审法院漏判部分还是二审法院漏判部分都是未经法院裁决的属于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应裁决的事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漏判部分若只能通过再审寻求救济,不论再审如何处理,但对裁判遗漏救济的本身而言已经违背了两审终审,且因案件的复审,无疑又增加整个司法体系的案件总量,同时又会制造更多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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